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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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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简介


青海省简称青,位于中国西北地区中南部,地处青藏高原,长江、黄河上游。东部和北部与甘肃省相接,西南部毗连西藏自治区,东南部邻接四川省,西北部毗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位于北纬3139''~3919'',东经8935''~10304''。东西跨1200公里,南北纵贯800公里,面积72.12万平方公里,约占中国总面积的7.5%,仅次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居中国第四位。青海省辖6州、1地、1市:西宁市、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北藏族自治州、海南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玉树藏族自治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总计有51个县级行政单位。全省现有人口约550多万,聚居着汉、藏、回、蒙古、撒拉、土族等的54个民族。

1949年9月5日,青海西宁解放。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建立。 1949年到1956年,是我省人民法院创建和重要发展阶段。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处理了大量婚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为彻底摧毁旧制度,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到1956年底,全省共建立各级法院 42个,为以后的逐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1957年开始反右派斗争到1978年12月党的11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的20年间,我省法院建设和发展遭受到左的路线的严重干扰和破坏,经历了一段曲折的道路,成为我省法院建设和发展极为缓慢的时期。 1978年起,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并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方针,我省法院各项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全省现有人民法院55个,其中高级法院1个,中级法院8个,基层法院46个,人民法庭111个(固定法庭76个,巡回法庭35个)。全省法院在职干警2348人,其中法官1387人,占59.1%;基层法院干警1652人,占70.4%;少数民族干警1032人,占44%;妇女干警752人,占32%。全部干警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947人,占干警总数的82.9%。 多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为建设和谐文明富裕新青海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内设机构


2001年经中共青海省委审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办公室、政治部、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研究室、宣传信息处、司法行政管理装备处等十三个职能部门、机关党委、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

主要职责


办公室

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司法公务;督办院党组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和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负责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督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和建议;负责法院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和本院重大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院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管理等。

政治部

协助有关部门,对全省法院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协助地方党委考察协管干部人选,协助地方党委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负责人民法院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法院系统评先创优、表彰奖励活动;负责对各类人员的考录、调配、考核、任免等组织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法官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依据《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政策、法规,负责全省法院司法警察执勤、训练、考核以及警衔的申报、审批等工作;负责省院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内设组织人事处、干部教育培训处和法警总队。

立案庭

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不服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处理来信、来访;审理管辖争议案件;负责司法救助事宜;对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审限流程管理。

刑事审判庭(挂少年案件审判庭牌子)

依法审判刑事第一、二审案件;复核死刑案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指导全省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办理相关大案要案的协调、指导事宜;指导全省法院少年案件审判工作。

民事审判第一庭

依法审判第一、二审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审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的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民事审判第二庭

依审判第一、二审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判第一、二审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的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民事审判第三庭

依法审理第一、二审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案件;审查处理不服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审判第一、二审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和侵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理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行政审判庭(挂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依法审判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处理不服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审判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审批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办理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审理国家赔偿告诉、申诉案件;监督、指导全省法院国家赔偿工作。

审判监督庭

审判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各类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处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各类案件;审查处理经下级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仍继续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案件;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机关和院领导交办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各类案件,以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案件;审批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执行局

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组织全省法院统一执行活动;执行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组织或参加下级法院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工作;协调处理法院间在跨地区(州、市)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案件;协调处理执行过程中突出的暴力抗法事件。 执行局内设执行庭。

研究室

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开展总结审判经验的调研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对下级法院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答或汇总请示;负责司法统计、翻译法律文书工作;参与立法活动,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负责省法院编史修志工作;办理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交办的事务。

宣传信息处

宣传社会主义法制;负责高级法院重大活动及重要会议的宣传报道;组织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和重大活动开展情况;做好《人民法院报》的发行、供稿工作;负责《青海审判》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指导全省法院宣传信息工作。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负责对人民法院财务、装备、诉讼费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省法院机关各项经费和国有资产;指导下级法院财务、装备、诉讼费等方面的工作;负责省法院机关基本建设规划、计划、项目申请和组织实施工作;根据高级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服务工作的计划和需求,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向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提供司法鉴定技术、法医鉴定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服务等;负责对外接待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工作;领导省院机关工、青、妇等群众组织;执行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省纪委派驻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牌子) 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纪律情况;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追究工作;受理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

院长介绍


董开军,男,汉族,1962年12月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山东巨野人。198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8月参加工作。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研究员职称,2006年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董开军简历

1981年9月至1985年7月 黑龙江大学法律专业本科生

1985年9月至1988年7月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988年8月至1989年9月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干部

1989年9月至1992年7月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2年7月至1994年4月 审计署法规司一处科员、主任科员

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 审计署法规司综合处副处长

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 审计署法规司综合处处长

1997年12月至2000年9月 北京市委政法委研究室主任

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 北京市委政法委助理巡视员、研究室主任

2000年12月至2002年2月 借调司法部办公厅秘书

2002年2月至2005年1月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 司法部研究室主任、司法研究所所长

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 青海省委副秘书长(挂职)

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常务副院长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2010年1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当选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便民措施


民间借贷应注意的五大要点

一、手续要齐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借贷时必须要写借据,最好有第三人在场,借据上应写明双方姓名、借款数额(用汉字大写)、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偿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它双方约定的合法内容等要素。双方要妥善保存收据,以免还款时产生纠纷。

二、用途要合法。我国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从事赌博、诈骗、购买毒品或枪支弹药等非法活动的,这样的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非法或违法的借贷。因此,借款时问清用途很重要。否则,不仅血本无归,还要受到行政或民事经济制裁,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率要适当。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否则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为了牟取暴利的借贷合同是不可取的,在诉讼打官司时,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和判决确认的,只有适当的利率才是合法的。因此,切不可贪图暴利而冒血本无归的风险进行放贷。 四、催款要及时。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一定要及时追要。如仍不能归还,则要及时起诉。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也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以内,出借人不向借款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则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出借人应当及时催讨借款,不然就会把自己的钱白白送给他人。 五、保证要具备。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如忽视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盲目放贷,则可能由于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因此,对数额较大或有风险的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要注意的是,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

全省法院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6条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决策和省委十届八次全委会精神,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促进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的司法职能,现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第一条 方便农牧民群众立案。立案庭、人民法庭人员在接待、受理、审查农牧民群众起诉材料时,应主动解答法律疑问,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需补充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清楚。

对残疾人、老年人、农牧民工等涉诉群体;对季节性、时令性强可能影响农牧业生产、农牧民收益及农牧区因土地草场纠纷、农机具侵权、涉及牲畜家禽、环境污染案件,应当优先审查起诉材料,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对无能力撰写诉状需要口头起诉的特殊群体,立案庭、人民法庭人员应制作笔录,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行动不便又无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等,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人上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条 建立诉讼指导制度。各级法院要重视立案大厅规范化建设,立案窗口应体现通俗、明示、便利的特点。对首次到人民法院诉讼的当事人,立案部门应发放《人民法院诉讼指南》,内容包括:法院简介、职能介绍、立案、诉讼、执行须知,风险提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等。对文化程度低需要帮助的农牧民当事人,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诉讼指导和帮助。

第三条 切实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农牧民因交通、医疗、工伤事故等要求赔偿的案件;对老年人、残疾人、农牧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案件,经审查经济确有困难,立案时应减、免、缓收诉讼费;对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

第四条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全力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加大对妨碍农牧业发展、破坏农牧区稳定、损害农牧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对多发性暴力犯罪、侵财犯罪,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对违法侵占耕地、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农田水利设施、破坏乡村基础设施及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牧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牧区集体财产的犯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牧用物资的犯罪,应快审快结,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要探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切实维护农牧民财产利益。

第五条 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化解涉农牧民事纠纷,构建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乡风文明的社会关系。要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处理侵犯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非法截留扣缴农牧民承包收益,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农牧用物资损害赔偿,农牧产品销售,环境污染等纠纷案件,维护农牧区社会和谐。

对拖欠农牧民工资、劳务报酬纠纷,涉及农牧民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应通过“速裁法庭”等便捷审理方式,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对涉及扩大再生产、生产资料利用和诉讼标的物有很强时令性、季节性的案件,应优先审理,快审快结;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先予执行,以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审理涉农、涉牧行政案件,促进农牧区和谐发展。加强对涉农牧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对涉及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不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维护农牧民在土地征用、农牧业税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正当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就保护土地、村居规划等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依法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基层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省法院的规定,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群众诉累。对刑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只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实行简便化审理。

第八条 坚持巡回审判,方便农牧民诉讼。农牧区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应利用农闲季节、牲畜产品交易日、规模较大的集贸日、大型民间娱乐活动日,适时派出巡回法庭,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裁判,及时解决纠纷。

第九条 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合理引导、说服教育等形式,促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法庭调解的案件,法律文书可以加盖人民法庭印章,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举证权,建立法律释明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农牧区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及时组织证据交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举证期间;对当事人无法取证,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因文化程度低,举证能力弱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新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人民法院应通过质证,决定是否认证。

对农牧区群体诉讼、矛盾容易激化案件和法律知识缺乏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期间或案件宣判后进行法律释明,阐明有关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农牧民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十一条 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培训和管理,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审理涉农、涉牧案件,应注意挑选来自农牧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充分发挥他们熟悉当地社情,在群众中威望较高的优势,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宣传法制。

第十二条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注重案件执行效果。要依法公正、高效地采取多种措施,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方法,最大程度地实现农牧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农牧民当事人债务时,要针对其收入来源、实际履行能力、农牧业季节收益状况,选择适宜时机执行,以达到最佳执行效果。要注意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对确属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农牧民被执行人,应在保障其居住住房、生活必需品,种子粮、化肥、农机具、季节性农资等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暂缓执行、分期执行等方法“放水养鱼”,实现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既依法执行,又注重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基本要求,努力构建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 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各级法院要切实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开展“开门接访、带案下访、预约接访”等活动。要畅通申诉再审渠道,认真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登记、件件有审查、件件有结果。要进一步改进申诉复查程序,大力推进申诉听证制度,增加透明度,提高复查效率。对申诉信访中的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对农牧区矛盾易激化案件及群体性案件,要主动争取党委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力度。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通过培训农牧区人民调解员,深入农牧乡村指导调解工作,构建民间调解组织网络,指导完善乡规民约制度,为农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经商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开通法律服务热线,设立司法服务信箱等形式,延伸人民法院的服务职能。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加强与农牧区综治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配合,努力构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社会调解等多元矛盾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服务水平。人民法院应认真围绕农牧区稳定、农牧业发展问题及审判实践开展调研,通过深入审判一线,注重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为农牧区建设服务的新机制、新方法,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更加完备的司法保障。

第十六条 扩大法院宣传效果,主动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应主动深入农牧乡村,通过法律宣传车、黑板报、法制讲座、法律咨询、发放宣传册,选择典型案例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就地宣判等形式,进行法制教育,扩大办案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制度建设、工作措施等方面,存在有不利于新农村建设问题,应主动提出司法建议,并向党委和人大报告情况,促使其改进工作。

全省法院20项司法为民措施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向社会承诺,实行以下20项措施。

一、推行首访答复制。凡首次到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投诉的人民群众,信访接待人员能够当即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登记来访内容,经来访人员签字确认后,7日内予以答复。 二、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实行初访优先、预约优先、重大案件优先。 三、建立限时立案制度。接受群众告诉,实行审查诉状、立案、告知权利义务“一条龙”服务,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天立案。行动不便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来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手续。对不识字的当事人,可以接受其口头起诉,制作笔录作为立案材料。 接受群众申诉, 2个月内完成再审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 四、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诉讼费用

隶属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乐都县人民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久治县人民法院 玛多县人民法院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玉树县人民法院 杂多县人民法院 称多县人民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本院地址


地址:西关大街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