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青岛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青岛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青岛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防止和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08〕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须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应当充分发挥网络舆情信息员作用,密切关注网上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岛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二)以市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应当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三)以区(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应当经该区(市)政府审批;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电子政务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发布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08〕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答复,组织协调制作、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内部机构共同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立即登记备案。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交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查询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受理信息公开书面申请:

(一)现场受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依申请公开现场受理地点。现场受理的申请应当即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二)网上受理。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统一在青岛政务网为各部门设立网上受理窗口和电子邮箱。各区市也要为本级政府部门统一设立网上受理窗口和电子邮箱。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网上申请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行政机关的受理邮箱时间为准。

(三)信函、电报、传真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行政机关收到的时间为准。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申请时间以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行政机关不受理通过电话、短消息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书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期限内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没有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无效,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一年后仍未能确定有效的联系方式的,视为无效申请处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经审查受理的申请,应当作出下列分类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政府信息。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主动咨询了解,并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内容。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八)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以及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标准》,依法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提出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