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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意见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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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矿产资源是“矿产富州”的重要物质基础。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对于促进本州开发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本州矿产资源的法规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缺乏科学统一的规划及强有力的管理,非法采矿、乱采滥挖、倒卖走私矿产品等现象严重,致使矿产资源、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及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安全事故频繁。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本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点(矿区)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州、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征收:州国土资源局收取规模矿山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省、州新颁证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除州级征收外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价款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采矿权价款按照下列方式计算:采矿权价款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征收比率。煤炭:征收比率为5%;其余矿产征收比率为3%。征收的采矿权价款,应当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每年年终结算一次。采矿权价款分配,属省国土资源部门颁证的,除上缴省以上的部分外,州、县市的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为州40 %、县(市)60%;属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颁证的,州、县(市)的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为各50%。

二、贯彻“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和植被恢复工作,应遵循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鼓励发展规模矿山企业,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引导小型规模矿山企业主兼并、重组、联合等规模办矿之路。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结构和市场需求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州和当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勘查单位发现新的矿产资源,应报告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有关资料抄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其他资源;勘查单位不得以勘查为名,擅自采矿和销售矿产品;需要采矿和销售矿产品的,应按规定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破坏地质、测量标志;不得进入勘查作业区进行采矿活动;自治州保护合法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优先申请采矿权的权益;探矿权人所获勘查成果经评估及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进一步勘查、合资开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州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权。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国家、省规划的矿产资源,应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所有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四、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有关手续。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采矿权人在开工前,必须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生态保证金,具体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及施工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植被的现象发生。

五、强化对重要矿产资源的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坚决取缔。各地要高度重视并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供应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应氰化钠等生产资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许可矿种不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其它证照。对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由决定停产整顿的部门进行严肃查处。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等证照不全的煤炭开采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六、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与违法行为,维持矿业生产秩序,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要建立县(市)长、乡(镇)长矿产资源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加强对矿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七、严格奖惩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本意见成绩显著的;(二)发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的;(三)综合利用和回收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四)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以予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罚款;(二)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其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证照。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予以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未完成阶段性限期勘查工作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注销勘查许可证。对吊销许可证的,要及时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及国家规定标准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三)未经原发证机关同意,擅自转移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含一倍)100%以上的罚款;(四)违反采矿程序,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罚款;(五)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执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突措施、未经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或注销所有证照。(六)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含一倍)100%以上的罚款;(七)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没收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50%以下(含50%)30%以上的罚款;(八)伪造、涂改,倒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含1000元)6000元以下的罚款。

矿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意见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