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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制度自产生至现在已有将近一千年的历史,但却从来没有出现过法人财产权问题的争论,或者说已经出现却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的前苏联和中国,法人财产权问题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一个旷日持久的社会性的大讨论。那么,为什么法人财产权问题却引起了人们如此大的兴趣呢。简单地说,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货币关系或市场经济而引起的。



国企的企业法人财产权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国企改革的最根本要求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已经进行了十几年,一批企业成为行业龙头、成为“明星”企业,活力、动力、竞争力明显加强,这是改革之功。但从总体上看,已有的改革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活力、动力、竞争力不足的问题,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与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还有相当的距离。著名经济学家、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宋养琰认为,国企必须实现企业法人制度,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这是国企改革最本质的要求和最根本的目的,也是国有企业的出路所在。我们认为,宋养琰研究员撰写的专论,对正在进行的国企改革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公司法人财产制度功能最强,效率最高,其核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依存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科学的公司理论认为,现代公司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方面,之所以能发挥其他公司形式难以发挥的作用,关键还在于它有一个公司法人财产制度。公司法人财产制度与历史上任何一种财产制度相比是功能最为齐全、交易成本(在这里表现为制度费用)最低、效率最高的财产制度。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即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

什么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所应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权利,其中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财产收益的分配权等。正因为拥有这些权利,才能使公司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足够的能力享有一切有关的民事权利,承担一切有关的民事责任,并尽一切有关的民事义务。

在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之后,同一财产就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和相对独立的运动过程:股权的运动过程和实际的产权运动过程。正由于这两种运动过程的同时存在,才使得作为人类生产组织的企业真正第一次摆脱出资者的控制,同时第一次获得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有了这种权利,企业的续存和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就有了确实保证。

从这里可以清楚不过地看到,在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之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被分解成两部分,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抽象的或虚拟的所有权,后者是具体的或实在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同一财产就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和相对独立的运动过程:一种是虚拟财产权的运动过程,即股权的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是独立于生产过程之外,通常是在股票市场上实现自我的繁衍与增值,有时也可实现虚拟所有权向具体所有权的回归(比方将股权出卖换回货币),其中包括放大和缩小规模的回归;另一种是实际的产权运动过程,即由股权出让募集而来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通常都包括投入和产出的全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通过这种运动过程不仅创造物质产品,而且使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不断放大,即价值的或大或小部分的增值。不可否认,这两种运动过程又是互相依存的,如果不实现前者运动,后一种运动就没有存在的可能,相反,如果不实现后者运动,前一种运动也无存在的必要。但必须指出,正由于这两种运动过程的同时存在,才使得作为人类生产组织的企业真正第一次摆脱出资者的控制,同时第一次获得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有了这种权利,企业的续存和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就有了确实保证。因为它不存在像借贷资本那样,因必须到期还钱而对生产和再生产带来的影响。所以这种权利在历史上自然地出现,不仅体现了人类的进步,也是人类经济生活发展中的一大奇迹,而且更有力地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出资者一旦将自己的一部分资本通过认购股票注入公司之后,这部分注入资本就与其他出资者注入资本融为一体,形成一个不可分割或分解的整体资本。对这个整体资本,任何一个出资者都无法辨认出哪一块是自己的,公司法人财产只能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股东所有,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

目前,我们正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并在改革中实现企业制度创新,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改造成现代公司即股份公司制。按理讲,国有企业在这种改造过程中其产权关系即国家与公司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应当说是清楚的,或者说在理论上是已经解决了的。其实不然,直至今日,仍在相当一部分的领导者中、理论工作者中、实际工作者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悖理的认识:

有人说,出资者拥有最终或终极所有权,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或法人产权,法人产权实质是占有权;

有人说,出资者的最终或终极所有权是完整的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不完整的所有权;

有人说,公司法人财产权实际是出资者集体授予公司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有人说,公司法人只有经营权,并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在股东手里;

有人说,出资者所有权是基本的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从属的权利;

有人说,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出资者所有的表现形式;

有人说,出资者所有权是第一位,法人财产权是第二位,后者是前者派生的或次要的。

所有这些说法,不管有意或无意,或者出于无知,在我看来,都过分夸大了出资者所有权及其作用而轻视并贬低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及其作用。所有这些看法,都忽视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观形成的历史过程,淡化了它的功能和作用,否定了它存在的现实意义。因而这些看法都是不太符合实际的,是肤浅的,是不科学的。

科学的解释应当是: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产权关系必须与其相适应地变化,这种变化是,出资者一旦将自己的一部分资本通过认购股票注入公司之后,这部分注入资本就与其他出资者注入资本融为一体,形成一个不可分割或分解的整体资本。对这个整体资本,任何一个出资者都无法辨认出哪一块是自己的,我的、你的和他的等区界在这里统统消失了,而能够看到的就是作为整体资本而存在的公司法人资本(通称法人财产)。公司法人资本只能由公司法人所有,并由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的章程和相应的计划永久地独自占有、使用和处置。事实上任何一个出资者都不再拥有对自己原有的那部分资本原本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那种所有权即任意占有、使用、处置和分配权,已经在产权关系根本变革即转换中完全丧失了,而如今出资者所拥有的只是不能抽回股本的“出资者所有权”。在这里,应当说,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出资者所有权,不论从历史上和现实上看,还是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其内涵和限界都是十分清晰。概言之:公司法人财产只能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股东所有,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法人对自己的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而所谓的出资者所有权,既然出资者是股东,那么,出资者所有权就是股权,而且只能是股权。

如果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对股权(即出资者所有权)不是作实事求是的解释,而随心所欲地予以夸大,夸大到与股东身份不相称或根本不相称的程度,那么其理论不仅是扭曲的,而且后果必然是严重的。

股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明细的规定,无非是“公益权”和“自益权”的总和。“公益权”包括,参加或委托代为参加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和相应行使的举手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必要时向国家授权部门报告情况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权,查阅公司章程和财务收支情况权等。“自益权”包括:对剩余价值部分的索取权,即从公司中定期或不定期按公司的经营状况从公司盈利中获取股利或分红权,股票出卖或转让权(即用脚投票权),如公司法人因故解体或终止而对剩余财产按股份分割权等。股权只应根据股东按股的多少或增减而在量上作必要的调整,但不能改变它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如果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对股权(即出资者所有权)不是作实事求是的解释,而随心所欲地予以夸大,夸大到与股东身份不相称或根本不相称的程度,那么其理论不仅是扭曲的,而且后果必然是严重的。比方说,在人们一般认识中大都这样认为,出资者对公司的重大事件有决策权,对公司的重要人物有任免权,对公司的收益有分配权等。我认为笼统地这样说是不妥的。不论从国际公司发展史上看,还是从各国现行的公司法人制度上看,公司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即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对公司一些主要人物的任免权,对公司收益的分配权,几乎都不是掌握在出资者或股东的手中,而是掌握在公司法人及其机构--董事会手中。即使是控股公司,也不能由控股者直接操纵,必须通过董事会。就拿对公司主要人物任免来看,董事长和总经理总算是公司中数一数二的人物了吧,对他们的任免,按规范操作程序,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只能由董事会做出决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免去他们的职务和对他们奖惩,都必须经过董事会。再拿决策权来说,公司中的一些重大事务,在股东会闭会期间,一般都由董事会做出决策,然后,董事会再把经营管理的执行权授予职业化的总经理及其经理部门,由他们来贯彻和执行,从而在公司内实行法人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两权分离”。再说收益分配权,也不能简单地说掌握在出资者手中,实际上,公司的产品分配,利益的分配,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分配,分红和分息,几乎没有一项不是由公司法人通过董事会做出决断来进行的。应当说,收益分配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如果公司没有分配权,也就没有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当然出资者也要参与分配,也要受益,例如分红或分息,是股东的权利,但分配多少,如何分,什么时候分,在股东会闭会期间,都是由董事会说了算。当然不是说出资者对公司的决策、人事、分配不起任何作用,作用还是有的,这种作用在日常的公司活动中,主要通过被选进董事会中的自己的代表起积极的影响作用。如果自己的代表已经成了董事会的重要成员,如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其作用可能更大一些。

还必须看到,股权在这些方面淡化是世界范围内的股份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是股份制功能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理论上的扭曲必然导致实践上的偏颇。在我国股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行政命令打着出资者权利的招牌,胡作非为的事情时有发生。

目前,必须正视这样一种现实。理论上的扭曲必然导致实践上的偏颇。在我国股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行政命令打着出资者权利的招牌,胡作非为的事情时有发生。在人事上,董事长、总经理可以内定,或由政府行政部门或人事组织部门来委派,甚至有的公司的董事会成了摆设,有的成为某些人的拉帮结派、结党营私的工具,在业务中,许多重大举措,不开董事会商量,甚至不通过董事会或董事长,由少数有权有势的出资者说了算。毫不客气地说,目前政府部门仍保持着对相当一批公司其中包括深沪两市的上市公司的行政管理权力。例如,公司的财务制度本有其自身的特点要求,然而公司除了按照股份制要求编制财务、统计报表外,还要按照传统方式编制财务、统计报表上报给政府部门。再如,公司重大技术改造和发展项目的立项、实施,仍层层向政府部门报批。可以肯定,用这种方法搞股份公司,必然又要把股份公司搞死。必须指出,股份公司的规范化问题是一个非同小可的大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我国股份制发展的前途和命运。

由此看来,对我们来讲,由于要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实行改革,应当强调的理所当然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出资者所有权。毫不夸张地说,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出现是一场深刻的产权制度革命,是企业制度创新的实质性内容。由于它最能适合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因而它已是企业财产制度发展史上迄今为止的所有权的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现代的产权制度。

由来


在私有制社会里,法律和社会心照不宣地维护企业所有这和企业意志的高度统一基础上的二者法律人格的分离,并随时纠正这种高度统一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失衡,以利交易和投资的开展。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附属物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企业财产权问题。 从实证的观点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始于苏俄20年代施行新经济政策时,其法学界关于国有企业的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的讨论。当时苏俄为发展经济施行新经济政策,对国有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并要求其在商业的基础上进行经营活动。企业由国家设立或所有,却在商品经济的条件进行自主经营,明显具有某种独立性,不想私人企业那样受制于具体的老板,在私有制下很明确的法权关系产生了模糊和崩溃,给理论界造成了较大的困惑。苏俄法学家便结合当时的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问题进行了旷日持久的讨论。

苏联法学家提出了形形色色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企业私有权或所有权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既然在经济上独立于国家,实行经济核算,他们变成了原先为国家所有的企业的财产的私人所有者。这种观点和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背道而驰,故没有产生什么影响。

双重所有权观点


这是争议最大,也流传最广泛的一种观点。主要有商品所有权观点、信托所有权观点、“总分式”所有权观点等。

经营管理权观点


著名法学家A.B.维涅吉克托夫提出了完整的国有企业经营权观点。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的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及其财产用途的范围内,对国家交给他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观点及其评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探讨。70年代末80年代初实行“扩权让利”,80年代中期进行了两步“利改税”试验,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又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制”。这些改革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并完善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增强了国有企业的活力。但并没有为国有企业找到一个真正的出路,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民经济问题和矛盾的焦点所在。

1993年中国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无异于是一个新的设想。中国学者对此给予了极大关注和热情,纷纷投入到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中,对法人财产权概念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一下几种:

持占有权观点


持占有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具有双重财产权关系,这种双重所有权就是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企业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而国家所有制的法律内容应是国家所有权和企业占有权的有机统一国家与国营企业都居于双重身份,国家既是主权者,又是全民财产所有者;国有企业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他既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又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在国家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中,国家享有所有权,国营企业享有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一种相对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它既是独立的,又是派生的,它不是基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基于国家的授予。这种观点,不仅在用语上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相混淆,而且国营企业的财产权与现代民法上所规定的占有也大相径庭。该观点还与我们随后将提到的用益权说一样,其最大缺陷是都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来把握这种具有特殊规定性的国营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而是力图寻找一种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与其相类似的财产权概念,并以这种财产权的固有内容来解释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用传统的法律术语来说明与以前社会所根本不同的新型经济关系。

用益权观点


用益权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一种国家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国家不得过问。此时国家所有权纯为最终收回财产或其价值的权利,此时国家所有权纯为最终收回财产或其价值的权利,是一种虚有权。这种观点的缺陷是不能用“用益权”来概括企业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因为除占有使用权外,企业还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且用益权的设立一般是通过合同规定,并且有一定的时间期限,而国企的用益权的情况却与此在不相同。国有企业的财产由国家授予,其目的是通过企业的活动为国家增加更多的社会财富,企业的存续事先一般是无法确定的。

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中,国家只是名义上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的各项全能均为企业实际享有,所以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单纯所有权;企业享有经济所有权,直接对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全能、并取得经济利益。使国家享有单纯所有权,企业享有经济所有权,便可以既保证企业的自主权,又保证国家利益的实现。这种提法首先在在概念是不科学的,“经济所有权”并不是法律概念,从马克思创始这种概念的本意说,也不是在法律的意义上使用的,这里的“经济所有权”,在法律上表现为土地经营权。

缺陷


其一

不论以上所述哪一种双重所有权观点,都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使用价值形态的分离为其立论基础,这种直接将经济学上的概念移植到法学领域的作法不合适。首先,经济学上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通常的商品交换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这种分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价值与使用价值是以商品为载体的,投资者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即使可以认为以实物为投资时,发生了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也决不可以说以工业产权投资时也发生了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分离。

其二

大家知道,中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继受于日本和台湾,而后两者的法律又基本上渊源于大陆法系。所以中国的法律体系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传统,尤其是民法上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大陆法系的完善的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物权。而根据所有权的控制性、支配性特点,同一物上必然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地违反了“一物一权‘这一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原理。不管持这种观点的人对这两种所有权作何种设计,终究是与基本的法理相违背的。

其三

“双重所有权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把所有权视为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这是由于日尔曼习惯法中不成熟的所有权而形成的观念上的误区。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所有权人即使将其全部权能转让 出去,仍不丧失其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得到所有权能的人也不就因此就享有了所有权。在双重所有权名义下,不论赋予企业何种所有权,人们都不难发现,这种权利总是从股东的所有权中派生的,在企业的层次上,不可能有真下的所有权。

综合权说


再一种观点是综合权说,这种观点把财产权看作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物权、债权、法人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统一体。这种观点似乎很全面,但仔细但仔细推敲却毫无道理,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大而全、无所不包的概念有什么实际意义?这种观点也就不攻自破,而且这种观点所包含的法人所有的观点与我们随后将提到的法人所有权观点有着相同的错误。

对于这种把法人财产权看作是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谬误:

第一、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是法人所有权观点无法逾越的鸿沟。不管是从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还是就当今世界各国的规定而言,法律从来都不否认,股东或者投资者由于其投资行为而对被投资主体享有的重大问题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资产受益权,不但不否认,还加强这方面的权利。股东诉讼权发展即是其表现。股东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显然不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性质权利所能解释的。

第二、把法人财产权看作是法人所有权的支持者在潜意识里把拥有所有权看作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是进行民事流转、商品交换的必要条件。而实践的情况却表明,非所有权人利用拥有的处分权进行商品交易,是一种很经常的商业行为。如代理行为、经纪行为、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行为等。而且从法人产生来看,也不是为了要拥有所有权的原因。正是由于离异于财产所有权人,才导致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生。

第三、就实际的生活状况而言,公司法人的大股东并未超然于公司的经营之外,对公司置之不理,拱手将公司的控制 权让给经理阶层,而是仍牢牢控制着公司。可见,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支配权并未完全转移给公司法人。

理论界定


法人财产权所要确定的是企业产权关系,对法人财产权的理解,必然要牵连到对产权概念的界定。产权概念来自英美法系,在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人们权对产权的概念却认识不一,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中有着较大的差别。中国关于产权概念主要有以下观点:与人身权相对应的财产权说、财产所有权说、物权说、企业法人财产权利说等。

产权概念的确定,不能脱离其本来的含义,同时也要考虑中国已有的概念体系。英美法系的产权,既表示财产,也表示财产所有权和相对于债权的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而且由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与合同法是平行关系,所以,其本意是与债权相对 的绝对权对世权,其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和知识产权。而中国传统上所使用的产权概念,一直是在与“人身权”相对 的意义上使用的,我们所使用的产权概念要包括英美法系的产权概念。综上所述,从产权概念的本来意思和中国实践中对有关概念的实践情况来说,将产权理解为物权是合理的。

从其含义来看,它与企业的经营权是基本一致的,但财产权的规定明确并且更强调其物权的性质。首先,法人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其权利主体是确定的,而其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任何的部门、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负有不干涉企业依法行使其支配所拥有的财产的义务;其次,法人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同一财产上不允许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这样的权利存在;再次,法人财产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以自己的行为为要件,而不须要他人的介入为前提。

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看作是企业经营的观点受到了许多的批评和指责,有人认为经营权是造成国有经济弊端的主要根源,它必然会回到所有权人过多干预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局面,由此而断定经营权说是日益走向没落的理论。但是这种说法却经营不起推敲,没有说服力。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以社会关系的性质为主要基础来划分的,那些属于基础性的社会关系直接为社会性质所决定,并在法律上体现为社会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企业经营权真实地反映了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国家和企业的关系,这是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性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除非进行社会性质的变更,它并不因某个阶段性管理体制的改革和调整而改变。

立法规定


虽然中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财产概念,但我们从一系列的政策、法律、法规的相互联系中,还是能够比较清析地确定法人财产权的外延及其内涵的。

1994年国务院健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对法人财产权也作了相应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了其经营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把握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准确的含义,对于理论和实践中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企改革都具有重大的作用。从我们以上的分析可以体会到。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过分夸大确立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作用,要把它放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去准确地把握其意义。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仅仅是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基础性的条件,还需要企业的领导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保障机制等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与其相适应。当然,最关键的还是司法阶段,要确定能保障正确的理论、政策得到较好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