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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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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盘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道路运输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机号牌车辆在我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农机号牌车辆是指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变型拖拉机和拖拉机:

变型拖拉机指根据《贵州省生产的变型拖拉机手册》规定的“振兴牌”、“山鹰”和“山地牌”车辆;

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二)道路运输是指在道路上通过交通运载工具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活动;

(三)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各种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

第三条 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政府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农机号牌车辆登记注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条 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要求的车辆;

(二)驾驶人取得相应的驾驶证;

(三)驾驶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八条 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3、驾驶证复印件;

4、车辆5寸彩色照片1张;

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第九条 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每年必须进行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年审,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的农机号牌车辆等级评定与一次二级维护同时进行,收费标准为200元;

(二)农机管理部门每年的车辆年度检验,作为一次二级维护依据;

(三)第三次二级维护按规定进行,收费标准为200元。

第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每年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当年核定为准。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农机号牌车辆每年须按期年审《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不按规定投保的,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农机号牌车辆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第十五条 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八条 农机号牌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从事货物运输时,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机部门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农机号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警、运管部门对农机号牌车辆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给予严厉打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机号牌车辆的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农机号牌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各执法监督、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农机号牌车辆有超载、超限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农机号牌车辆,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号牌车辆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机号牌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农机号牌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不按期进行年度检验的农机号牌车辆,由农机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运管部门可按照未进行二级维护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妨碍公务、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籍农机号牌车辆在我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盘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