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煤层气

煤层气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煤层气


煤层气,是指赋存在煤层中以甲烷为主要成分、以吸附在煤基质颗粒表面为主、部分游离于煤孔隙中或溶解于煤层水中的烃类气体,是煤的伴生矿产资源,属非常规天然气,是近一二十年在国际上崛起的洁净、优质能源和化工原料。



简介


英文名称:Coalbed methane (CBM)

煤层气俗称“瓦斯”,其主要成分是CH4(甲烷),与煤炭伴生、以吸附状态储存于煤层内的非常规天然气,热值是通用煤的2-5倍,主要成分为甲烷。1立方米纯煤层气的热值相当于1.13kg汽油、1.21kg标准煤,其热值与天然气相当,可以与天然气混输混用,而且燃烧后很洁净,几乎不产生任何废气,是上好的工业、化工、发电和居民生活燃料。煤层气空气浓度达到5%-16%时,遇明火就会爆炸,这是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的根源。煤层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其温室效应约为二氧化碳的21倍,对生态环境破坏性极强。在采煤之前如果先开采煤层气,煤矿瓦斯爆炸率将降低70%到85%。煤层气的开发利用具有一举多得的功效:提高瓦斯事故防范水平,具有安全效应;有效减排温室气体,产生良好的环保效应;作为一种高效、洁净能源,商业化能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

热值


煤层气或瓦斯的热值跟甲烷(CH4)含量有关,地面抽采的煤层气甲烷(CH4)含量一般大于96.5%,当甲烷含量97.8%时,在0℃, 101.325kPa下,

高热值:QH=38.9311MJ/Nm3(约9299 kcal/ Nm3)

低热值:QL=34.5964MJ/Nm3(约8263 kcal/ Nm3)

井下抽采的煤层气(瓦斯)目前一般将甲烷(CH4)含量调整到40.8%后利用,此时瓦斯的热值为:(在0℃, 101.325kPa下)

低热值:14.63MJ/m3(约3494 kcal/ Nm3)

高热值:16.24 MJ/m3(约3878 kcal/ Nm3)

用途


煤层气可以用作民用燃料、工业燃料、发电燃料、汽车燃料和重要的化工原料,用途非常广泛。每标方煤层气大约相当于9.5度电、3 m水煤气、1L柴油、接近0.8kg液化石油气、1.1-1.2L汽油,另外,煤层气燃烧后几乎没有污染物,因此它是相当便宜的清洁型能源。

性质


在一定过空间范围内,煤层气比空气轻,其密度是空气的0.55倍,稍有泄漏会向上扩散,只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即可避免爆炸和火灾。而煤气、液化石油气密度是空气的1.5—2.0倍,泄漏后会向下沉积,所以危险性要比煤层气要大的多。

煤层气爆炸范围为5—15%,水煤气爆炸范围6.2—74.4%,因此,煤层气相对于水煤气不易爆炸,煤层气不含CO,在使用过程中不会象水煤气那样发生中毒现象。

开采


煤层气的开采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地面钻井开采;二是井下瓦斯抽放系统抽出,地面钻井开采的煤层气和抽放瓦斯都是可以利用的,通过地面开采和抽放后可以大大减少风排瓦斯的数量,降低了煤矿对通风的要求,改善了矿工的安全生产条件。地面钻井开采方式,国外已经使用,我国有些煤层透气性较差,地面开采有一定困难,但若积极开发每年至少可采出50亿立方米;由于过去除了供暖外没有找到合理的利用手段,未能充分利用,所以,抽放瓦斯绝大部分仍然排入大气,花去了费用,浪费了资源,污染了环境。

资源


简述

我国煤层气资源丰富,居世界第三。每年在采煤的同时排放的煤层气在130亿立方米以上,合理抽放的量应可达到35亿立方米左右,除去现已利用部分,每年仍有30亿立方米左右的剩余量,加上地面钻井开采的煤层气50亿立方米,可利用的总量达80亿立方米,约折合标煤1000万吨。如用于发电,每年可发电近300亿千瓦时。

我国煤层气分布情况

我国煤层气资源丰富。据煤层气资源评价,我国埋深2000m以浅煤层气地质资源量约36万亿立方米,主要分布在华北和西北地区。其中,华北地区、西北地区、南方地区和东北地区赋存的煤层气地质资源量分别占全国煤层气地质资源总量的56.3%、28.1%、14.3%、1.3%。1000m以浅、1000~1500m和1500~2000m的煤层气地质资源量,分别占全国煤层气资源地质总量的38.8%、28.8%和32.4%。全国大于5000亿立方米的含煤层气盆地(群)共有14个,其中含气量在5000~10000亿立方米之间的有川南黔北、豫西、川渝、三塘湖、徐淮等盆地,含气量大于10000亿立方米的有鄂尔多斯盆地东缘、沁水盆地、准噶尔盆地、滇东黔西盆地群、二连盆地、吐哈盆地、塔里木盆地、天山盆地群、海拉尔盆地。

我国煤层气可采资源总量约10万亿立方米,其中大于1000亿立方米的盆地(群)有15个:二连、鄂尔多斯盆地东缘、滇东黔西、沁水、准噶尔、塔里木、天山、海拉尔、吐哈、川南黔北、四川、三塘湖、豫西、宁武等。二连盆地煤层气可采资源量最多,约2万亿立方米;鄂尔多斯盆地东缘、沁水盆地的可采资源量在1万亿立方米以上,准噶尔盆地可采资源量约为8000亿立方米。

国外煤层气利用简况

煤层气作为气体能源家族三大成员之一,与天然气、天然气水合物的勘探开发一样,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全球埋深浅于2000米的煤层气资源约为240万亿立方米。美国是目前世界上煤层气商业化开发最成功的国家,从1983年到1995年的12年间,煤层气年产量从1.7亿立方米猛增至250亿立方米,2005年煤层气产量达到500亿立方米。预计2020年至2030年前后,燃气在世界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将赶上和超过煤炭和石油。专家预测,2010年我国燃气缺口将达300亿立方米;2020年将达到1000亿立方米。在中国目前的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约占74.6%,石油占17.6%,天然气仅占2%,远低于23%的世界平均水平。随着终端能源需求逐步向优质高效洁净能源转化,天然气的需求迅速增长。开发利用煤层气可将燃气在能源消费构成中的比重在2010年提高到10%。

中国煤层气发展现状

全球埋深浅于2000米的煤层气资源约为240万亿立方米,是常规天然气探明储量的两倍多,世界主要产煤国都十分重视开发煤层气。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等国煤层气的开发利用起步较早,主要采用煤炭开采前抽放和采空区封闭抽放方式抽放煤层气,产业发展较为成熟。80年代初美国开始试验应用常规油气井(即地面钻井)开采煤层气并获得突破性进展,标志着世界煤层气开发进入一个新阶段。

煤层气是煤层本身自生自储式的非常规天然气,世界上有74个国家蕴藏着煤层气资源,中国煤层气资源量达36.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三位。目前,中国煤层气可采资源量约10万亿立方米,累计探明煤层气地质储量1023亿立方米,可采储量约470亿立方米。全国95%的煤层气资源分布在晋陕内蒙古、新疆、冀豫皖和云贵川渝等四个含气区,其中晋陕内蒙古含气区煤层气资源量最大,为17.25万亿立方米,占全国煤层气总资源量的50%左右。

2006年,中国将煤层气开发列入了“十一五”能源发展规划,并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煤层气产业化发展迎来了利好的发展契机。2007年以来,政府又相继出台了打破专营权、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多项扶持政策,鼓励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我国煤层气产业发展迅速,产业化雏形渐显。

2007年,全国瓦斯抽采47.35亿立方米,利用14.46亿立方米。其中井下煤矿瓦斯抽采量44亿立方米,完成规划目标的127%。形成地面煤层气产能10亿立方米,是2006年的2倍。地面煤层气产量3.3亿立方米,比2006年增加1倍多。2005~2007年,全国共钻井约1700口,占历年累计钻井总数的85%。

截至2007年底,国内探明煤层气地质储量1340亿立方米,煤层气年商业产量不足4亿立方米。根据《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新增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3000亿立方米;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量100亿立方米;建设煤层气输气管道10条,设计总输气能力65亿立方米;重点建设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源两大煤层气产业化基地。

市场前景十分广阔

在国际能源局势趋紧的情况下,作为一种优质高效清洁能源,煤层气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前景诱人。煤层气的开发利用还具有一举多得的功效:提高瓦斯事故防范水平,具有安全效应;有效减排温室气体,产生良好的环保效应;作为一种高效、洁净能源,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把煤层气利用起来,用于发电燃料、工业燃料和居民生活燃料;还可液化成汽车燃料,也可广泛用于生产合成氨、甲醛、甲醇、炭黑等方面,成为一种热值高的洁净能源和重要原料,开发利用的市场前景十分广阔。

法律规定


勘探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4月4日 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的管理,保障煤炭勘探、规划、设计和开采不受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层气是与煤伴生、共生的气体资源,是优质洁净的能源和化工原料。煤层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对煤层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

第三条 在生产和在建矿区内进行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必须应事先征得煤矿企业法人同意和煤炭工业部批准。

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进行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事先征求煤炭工业部意见。

第四条 国家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煤炭工业部根据综合勘探开发、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与煤炭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煤层气的勘探开发规划,依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煤层气的勘探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对煤层气勘探开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全国煤层气勘探开发规则;

2、审批煤层气勘探计划;

3、审批煤层气开发项目和颁发煤层气开发生产许可证;

4、对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5、协调煤层气勘探、开发与煤炭勘探、开采的关系。

第六条 对煤层气勘探、开发与煤炭勘探、开发有争议的,由煤炭工业部与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综合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 煤层气勘探、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煤炭工业部审批。

第八条 国家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勘探、开发煤层气。

凡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境外)先进技术勘探、开发煤层气的项目,统一由煤炭工业部审查批准,其具体职责是;

1、批准对外合作区域,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审批对外合作开发煤层气总体方案。

2、组织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谈判、签订和执行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的意向书或合同。

3、在对外合作矿区内,除煤炭工业部特别批准外,其他企、事业单位不得进入该区内进行煤层气勘查、开发活动,也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订煤层气勘探、开发的经济合作协议。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积极采用现代开发技术和装备,加强煤层气开发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煤层气的开发水平。

第二章 煤层气的勘探

第十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综合计划部门、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矿区总体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区总体设计、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国家重点前期准备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综合勘探评价工作,由煤炭工业部批准后实施,不再办理煤层气勘探登记。

地方煤炭矿区范围内煤层气的勘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煤层气的勘探资料应统一汇交煤炭工业部。煤层气的地质勘探成果,由煤炭工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矿区或井田范围内,进行煤层气补充勘探工作,应探明吨煤煤层气含量大于8立方米的区域范围及煤层气层位,每个井田选择不少于一个钻孔实测渗透率、地应力、孔底及煤层温度等有关参数,提交煤层气储量及资源评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凡发生煤层气喷出的钻孔,均应做为煤层气探井。应当定时采集煤层气井口压力、流量、温度等参数,同时进行成分、含量化验,为进行气藏评价提供依据。并及时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勘探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试采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采方案和试采时间,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层气的开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在编制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矿井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把煤层气开发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煤层气的开发应充分发挥各级地方政府、企业和外商的积极性,鼓励联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煤层气生产必须领取煤层气开发生产许可证。煤层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煤炭工业部另行制定。

在国有重点煤矿所辖矿区范围内开发生产煤层气,需经国有重点煤矿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煤炭工业部批准后统一颁发煤层气生产许可证。

在地方煤矿所辖矿区范围内开发生产煤层气,需经地方煤矿同意,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煤层气生产许可证,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在煤田内开发煤层气应遵循持续、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开发工作应当先探明资源,落实煤层气用户,再进行开发利用,按煤层气生产的科学程序进行工作部署,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煤层气。采用先进有效的工艺技术,增加煤层气产量和稳产期限,争取高采收率和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煤层气的设计、开发,必须符合煤炭矿井设计和生产的要求,不得因开采煤层气影响煤矿的正常开采。

为了提高煤层气开发设计的水平,凡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均应经过有关技术部门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煤层气开发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以批准的设计为依据,统一组织,以最短的时间周期,整体配套建成。对于已开发利用的井下抽取甲烷气体设施的矿井,在设计地面打钻抽取甲烷时,应结合原有设施统一考虑,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配套标准,采用先进高效的施工技术,全面完成采气、输气、供气、净化和利用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层气开发建设的各项工程实施完成后,按照设计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气井投产后,应当尽快达到开发设计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三条 开发煤层气,应当加强对煤层气研究及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煤层气动态,按开采阶段进行控制和调整,做好气井的产量接替,做到长期、稳定、均衡供气。

第四章 开发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勘探和开发,均应服从煤炭的开发和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于煤炭开发引起的地面塌陷或其他原因给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煤炭生产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企业因地质构造及煤层的变化修改原设计,需经原审批单位重新批准。对煤层气勘探、开发带来影响的,应提前半年正式通知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采取应变措施。煤炭生产企业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因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给煤炭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煤层气开发生产企业应给予煤炭生产企业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同一区域内的煤炭企业和煤层气企业应当密切协作,遵循互让互谅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开采和煤层气开发的关系,应当相互交换开发计划和必要的图纸。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施工的煤层气钻孔(包括勘探测试孔和生产孔),都必须按规定固井或封闭,不得给采煤工作留有隐患。在煤层中不得留有钢管及其他影响煤炭开采的物品,确实无法清除的,必须向煤炭开采部门提供准确的空间位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已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的,应按照本规定在一年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煤炭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4年04月0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4月04日 (中央法规)

加快抽采利用的意见


简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正文

煤层气俗称煤矿瓦斯,是宝贵的能源资源。我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煤矿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未经处理或回收的煤层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也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为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力度,强化煤矿瓦斯治理,减轻煤矿瓦斯灾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是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体现。必须坚持先抽后采、治理与利用并举的方针,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三、煤层气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或跨省(区、市)输气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输气管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层气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自采自用煤层气项目,由煤矿企业自主决策,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必须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实施煤炭开采。煤矿安监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具体标准,并加强监督检查。

六、坚持采气采煤一体化,依法清理并妥善解决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凡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且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层气和煤炭开发利用方案,并优先选择地面煤层气抽采。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实施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研究制订。

七、限制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煤层气,环保总局要研究制订煤层气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标准,并对超标准排放煤层气的企业依法实施处罚。

八、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九、煤矿企业提取的生产安全费用可用于煤层气井上井下抽采系统建设。

十、统筹规划煤层气和天然气输送管网建设。煤层气经处理后,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优先并入天然气管网及城市公共供气管网。煤层气售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无序竞争。

十一、煤矿企业利用煤层气发电,可自发自用;多余电量需要上网的,由电网企业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争,发电机组并网前要符合并网的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的有关标准。利用煤层气发电,其上网电价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或执行当地火电脱硫机组标杆电价。

十二、进一步加大煤层气抽采利用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技投入,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十三、对煤层气抽采利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订。

十四、煤层气抽采利用设备在基准年限基础上实行加速折旧,折旧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加速折旧的具体比例由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十五、对地面直接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为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提供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对外合作简述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正文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分词: 煤层气 煤层 层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