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通告、公告、办法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一)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进行登记和分类;

(二)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

(三)根据需要,可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四)汇总和送交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

(五)将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立卷存档。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没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书面说明情况后退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由下列机关、单位或个人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上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上述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由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研究是否修改或废止,并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按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