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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夺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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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又作出裁定,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事件简介


该事件是因岑兴旺是贵州省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更为岑健,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甲方)与张超、黄菊红(乙方)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确定张超、黄菊红享有49%的股权,岑健则享有51%的股权,并约定由张、黄全面负责该矿的经营管理工作。后张、黄以管理该矿方便为由,从岑兴旺的手中将福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公章和岑健的私章拿走。并在他和岑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张、黄二人做了《转让协议》。经过法庭三次终审 两次再审仍没结果。

案件介绍


布依族出身的岑兴旺是贵州省六盘水市兴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12月18日,钟山六矿和法定代表人岑健(甲方)与张超、黄菊红(乙方)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确定张超、黄菊红享有49%的股权,岑健则享有51%的股权,并约定由张、黄全面负责该矿的经营管理工作。

贵州省工商局根据工商登记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名称不能带有数字编号,要求钟山六矿变更名称。于是,张、黄于2003年11月17日又制作了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协议》,在合伙人签名一栏中,张、黄加盖了岑健的个人印鉴,并有岑健的签名。至此,岑健所持有的51%的股份,也全部归张、黄所有。贵州省工商局于2003年11月25日向他们颁发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伟鑫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得知这一情况后,岑兴旺向贵州省工商局申请撤销发给张、黄的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9日,兴鑫公司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岑健与张、黄签订的合伙入股协议。2004年8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2005年4月20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又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钟山区法院重审。同年9月26日,钟山区法院作出了与第一次同样内容的一审判决。

贵州省工商局立案后,于2005年9月1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岑健、岑兴旺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表明岑兴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 发现权利被侵害后,兴鑫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贵州省工商局。2006年7月,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张、黄提交虚假文件骗取登记,将钟山六矿变更为伟鑫煤矿,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撤销了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这期间,因为兴鑫公司状告省工商局的行政诉讼,此案中止诉讼。2007年11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

该案上诉后,同年10月,贵阳市中院维持了原判。2008年9月25日,钟山区法院第3次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与前两次相同。张、黄再次提出上诉。2009年7月26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黄“依据相关合同和协议所取得的钟山六矿(即福安煤矿)的股权和所有权应返还兴鑫公司”,兴鑫公司应返还张、黄为取得钟山六矿所支付的转让费75万元。《法治周末》记者发现,主要判决内容仍然与前3次的一审判决内容相同。

6年的诉讼,两级法院共作出了10份判决和裁定(不包括行政诉讼),其中5次判决(包括3次终审判决)判决兴鑫公司胜诉,均确认:“兴鑫公司下属钟山六矿与张超、黄菊红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合同》无效,钟山六矿的产权属兴鑫公司所有。”

此时,钟山六矿更名为福安煤矿。

2010年3月2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又作出裁定,以“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至此,对于这场民事纠纷,六盘水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启动了再审。

2010年9月2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下发补充裁定,称“原裁定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决定再审”误写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误写成了“根据民诉法179条的规定”。

岑兴旺认为:“这哪里还是‘笔误’,是改变了案件认定的事实,改变了再审立案的理由,改变了再审立案的法律依据,也改变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史上“最牛笔误”


2010年9月2日,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下发补充裁定,称“原裁定存在以下笔误”:“应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决定再审”误写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矿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误写成了“根据民诉法179条的规定”。

法学专家意见


严重的程序错误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等专家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谈到,根据民诉法第179条、185条、1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院和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四是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结合本案来看,不存在后三种情形。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告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而本案,就是案外人直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

两位专家均认为:六盘水中院2009年7月26日的终审判决,是经该院再审的生效判决。而对再审裁判又再次提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六盘水中院2010年的两份立案再审裁定,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即使确有“笔误”,该案也不符合“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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