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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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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




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

印发通知


关于印发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沭政发〔2008〕52号

各乡镇政府,县直各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企业:

《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三十日

细则内容


临沭县信访事项复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工作三项规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临沭县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信访复查事项的受理、查办、交办、监督、协调机构。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具体负责信访复查事宜,县直职能部门负有办理指定信访复查事项的义务。

第四条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查办、交办、协调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初查案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指定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办理信访复查事项并出具办理意见;

(四)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部门办理;

(五)组织信访复查听证会;

(六)监督、检查信访复查意见的履行;

(七)承办上级和县政府交由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八)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县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对在复查工作中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确保实现信访人的合理诉求。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人必须不服原办理机关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应与其原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救济解决的;

(五)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必须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应提交信访复查申请书,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邮政编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等内容)和被申请人名称;信访复查请求、事实和理由;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日期;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意见原件和复印件;

(三)与信访复查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复查申请书可以采取书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确认。

第十条信访事项的原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按下列方式处理: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

办理机关是县直行政机关的,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主管部门申请信访复查,也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

办理机关是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信访复查。

办理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复查机关应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证件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决定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信访复查申请书副本;

(二)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复核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审理和决定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县信访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申请受理后,由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由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办理,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办理意见出具复查意见书。

对职权范围外的信访复查事项,应介绍到有权受理的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

复查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在信访事项复查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事项,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复查机关可以组织信访复查听证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经过听证的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复查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信访复查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信访复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信访复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回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视为撤销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不得撤销合法、适当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六)申请人在信访复查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复查机关应当根据复查结果制作复查意见书,经复查机关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姓名,申请复查的事项、要求,原处理机关处理意见,本机关复查意见等。

第十八条复查意见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期间举行听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有权处理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复查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办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报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处理的信访复查事项,承办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做好会商,加盖参与处理该信访复查事项的部门公章,并报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四章 送达和归档

第十九条复查机构应当自信访复查意见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复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送达复查意见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法定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复查意见书时,送达人应当要求信访人签字表态。信访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档。

邮寄送达应当保留邮寄存根,并及时归档。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确有困难及信访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到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送达完毕后,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行政机关应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复查的有关证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归档保管,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以便检索和使用。

复查单位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应于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抄送县信访局备案,同时将复查情况报告上报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存档,实现信访信息互联互通,避免因信息不通而重复受理、转送或交办同一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复查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信访复查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复查意见,依法重新作出信访复查意见。

重新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章 履行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同时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报送复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机构申诉,也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意见的,复查机构应当提请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意见,并将履行情况报告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复查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复查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复查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复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改进建议的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督办仍不予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临沭县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访复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县直单位办理信访复查事项的范围按照沭办发[2003]33号文《县级机关归口分工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的规定》,凡属于本部门范围内的信访问题,要各负其责,依法、依政策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信访复查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关于告知、受理、答复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适用我县各乡镇及县属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