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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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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经营品种不得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90%。药品抽验连续两年合格率达100%,无违法违规行为,定点期内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必须经地(市)以上药品经营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药品经营职业资格证和健康证;

6、能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与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求相适应的设备。

第四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药品经营人员职业资格证和健康证;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药品质量、药品保管、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昆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八条 处方外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IC卡结算管理,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不得用IC卡结算。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及相关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1、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悬挂由昆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便于患者识别和购药;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患者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3、保证药品质量,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企业采购药品。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4、设立基本医疗保险专柜,营业员要配戴服务标志,文明用语。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处方外配业务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依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