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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


如何找到一揽子解决当前精神病救治与管理方面难题的方案,成为有识之士的追求。传说中的《精神卫生法》被各界寄予厚望,此法已历经24年共十次修改,可谓好事多磨。



精神卫生法概述


被诟病多年的精神病院收治乱象再次引起社会强烈关注。2009年5月21日,精神卫生法草案的起草人之一,刘协和透露,最新修改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已发出,《精神卫生法》最快有望在年内出台。

精神卫生法-相关事件


“一个可怕的情况是:我们每一个正常人,都面临着随时被别有用心者送进精神病院的可能。而且,你救助无门,你越说自己没有精神病,你就越被认为有精神病。”这个报道有两个活生生的事例,一个是深圳女子邹宜君,被与她有利益冲突的母亲和哥哥送进了白云心理医院;另一个是广州千万富翁何锦荣则被与她有利益纠纷的妻子送进了广州市脑科医院。邹宜均与何锦荣都认为,是精神病院为了钱,才不顾职业道德,强制收治了他们。(2009年6月16日《南方农村报》)

其实,你真没有精神病,当时可能冤枉你,如果医师具有无限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知全能的专业能力,只要和医师多交谈谎言不攻自破,那些冤枉你的人也要负法律责任的,这个担心是多余的。

至于“网瘾”成精神病人,可乐坏了精神病院。也是没有道理的,他根本就不清楚精神病院收治的对象,那么说,烟瘾、酒瘾、棋迷、歌迷呢?

其实,我们的专家都在为精神病院招揽生意。孙东东的“上访专业户99%以上精神有问题,都是偏执型精神障碍”,这句话是非常符合一些地方政府的做法,因为在之前,就有不少媒体报道了一些地方政府把上访专业户送进精神病院,在他们写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才能走出精神病院的新闻。而精神病院不管你是否有精神病,只要有人出钱就行,医院只对付款人负责,坚持“谁送来的,我们就对谁负责”,把收治的患者视作送治人与医院之间合同的“标的物”。这就难怪邹宜均与何锦荣会说,疯了的不是他们,而是没有精神卫生立法约束的精神病人收治体制。

精神卫生法-诞生过程


受害者都说到了精神卫生立法,可《精神卫生法》难产了24年,精神卫生法草案的起草人之一者刘协和透露,最新修改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已发出,《精神卫生法》最快有望在年内出台。年内是否能出台,在我看来,仍然是个问号。有专家认为《精神卫生法》迟迟未能出台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法律条文难制定,而是“差钱”,政府无法确保大量的投入来配套法律的实施。不过专家的“差钱说”,也暴露精神病院的问题,因为精神病院“差钱”,所以他们只要有钱,不管你是否有精神病,照收不误,来的越多收入越多,只对付款的人负责,这是多么可怕的事啊!

如何避免无辜的人被当作精神病人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必须在法律中体现“正当程序”的原则,如果“病人”要求重新鉴定,就应引入中立的司法程序,由法院决定实施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这就要立法,可立法又有人担心成为“恶法”。已经看过最新草案的律师黄雪涛说,“虽然草案已经历经24年的修改,但仍然不能避免正常人被送进精神病院的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排除出现‘恶法’的可能,立法还不如不立法。”以前有报道说孙东东是《精神卫生法》的起草者之一,如果他仍然参与了起草,有着“孙东东思维”,谁又能说“恶法”就不会出现?

可见《精神卫生法》难产,不仅仅是“差钱”的问题,还有怕成为“恶法”的问题。

精神卫生法-草案


2009年5月21日,精神卫生法草案的起草人之一,被誉为中国司法精神病学泰斗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博士生导师刘协和透露,最新修改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已发出,《精神卫生法》最快有望在年内出台。

全国人大精神卫生立法调研组成员,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马力近日也透露,《精神卫生法》草案,有望规定强制收治精神病人需要复核诊断。对拟强制住院的“准精神病人”,医生诊断后,应有一道复核程序,对病情做全方位的鉴定,以免因诊断不当或其他目的导致正常人住进“疯人院”。

但已经看过最新草案的律师黄雪涛认为,(让)医生自己复核,缺乏纠错的内在动力,无真正的纠错功能。“更何况医生没有审核利益冲突的能力,没有判断利益冲突谁是谁非,谁说真话、谁说假话的专业能力。让医生决定谁应该被强制住院,是把医生推向不义,他们也不应该承担这样的职权。”

黄雪涛认为,“草案很糟糕,基本上是确认现行的做法。”

“虽然草案已经历经24年的修改,但仍然不能避免正常人被送进精神病院的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排除出现‘恶法’的可能,立法还不如不立法。”她建议,最理想的设置是,由法院决定实施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但根据目前国情并借鉴外国做法,精神卫生法可规定由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决定实施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这和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类似。

精神卫生法-问题点


有专家认为,《精神卫生法》迟迟未能出台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法律条文难制定,而是政府无法确保大量的投入来配套法律的实施。作为广东省精神卫生条例的起草人,贾福军觉得,“在新医改的大背景下,对于精神病院国家一定要投入,精神卫生事业要由国家专门养起来,要像疾控中心一样参照公务员管理。”

“以后对精神病医生的考核也不能以钱来考核,而是以工作量与工作标准来衡量,钱要由政府出。只有这样,精神病院才能搞好。”贾透露,“广东省精神卫生条例将从政策层面规定各地政府在精神病患者就医、报销时的责任,精神病人将通过看病报销来实现精神病的免费治疗。目前该条例已列入省人大立法计划,有望年内出台。”

“我们测算过,如果政府在三至五年内投入30亿,就能解决精神病人看病的所有问题。这几年,广东每年投入只有1500万,主要用来补助非珠三角地区的精神病医院,新医改实施后,期望能有更大的投入。目前,我们正在做相关计划。”贾福军认为,我们医疗卫生事业长期欠债,尤其是以精神病院为代表的特殊类型的医院更是如此,生存尚且难保,谈何发展。

“当然,这个卫生欠账,并不仅仅是卫生部门的事情,有时候,他们也有心无力。”

精神卫生法-政府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今天在接受中外记者集体采访时表示,《精神卫生法》主要解决精神领域里的问题,通过早期社会干预的方式,加大国家投入力度,能够减缓现代人面临的精神压力问题。

信春鹰说,《精神卫生法》现在是在立法计划上,各方面都在努力地工作。中国有些地区已经有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比如说上海有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信春鹰指出,《精神卫生法》主要解决的是精神领域里的问题,或者说是疾病,通过早期社会干预的方式,加大国家投入力度,能够减缓现代人面临的精神压力问题。当然,具体情况很复杂,草案还没有完全出来。

信春鹰称,很多人精神有压力,很难说是问题,但是有各种数字统计,比如高校学生的精神健康有问题,还有一些白领,也存在着包括抑郁在内等等问题,都是属于《精神卫生法》以后要关注的问题。

精神卫生法-实际效用


应该侧重对公权力的制约,行政执法部门及收治场所,应实行公开化的阳光操作,增加收治管理和康复治疗的透明度,对明知没有精神病,而故意断定为有精神病,继而将其强制住院的,要以刑法上的非法拘禁罪来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各级人大机关要负起指导监督的责任,指定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强行收治”实行有效监督,以防止有厉害关系的人和团体对被收治疗人的不法侵害,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精神卫生法-实际效用

(1)《精神卫生法》 不仅仅有协调,控制的作用,最主要还体现了它的预防作用。即避免违法者进一步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密切提防可能的违法者。

(2)《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每条每款都充分体现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规定了医疗诊断的法律责任,起到了精神卫生工作中违法行为的预警作用。

(3)《精神卫生法》对预后精神疾病患者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评定作法条提出,也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对无论是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患者起到威慑作用,防止其犯罪。为社会和谐安定起到一定保障最用。

精神卫生法微博热议


1.提问:如果“被精神病”了要怎样保护自己?

搜狐微博@黄凯平:目前没有其它救济途径,最好的办法就是配合医生,不否认自己有病,否定也没有用。也不要说这是谁在害你,否则会被医生判定为受迫害妄想。以平常心对待,并理性地与医生交流,或者可以免于更惨的悲剧。

2.提问:你自己对被精神病怎么看?其他国家有类似的情况吗?

搜狐微博@黄凯平:被精神病事件的关键不在于当事是否真有精神病,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收治真正精神病人,如果没有一套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制度,也不可能保障思维正常的人的人权,每个人都随时有可能被当成精神病人被剥夺自由。这种事国外也有的。

搜狐微博@武汉徐武:法治不健全才被精神病,别个国家我不知

3.提问:黄老师,你好。什么样的状态能被鉴定为精神病?

搜狐微博@黄凯平:这里是CCMD-3 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你可以看看。

搜狐微博@黄雪涛律师:有病没病,这是个医学判断,要请教医生。我想说的是,随着现代医学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被医学术语定义出来。比如抽烟,也被定义为“物质依赖”。

搜狐微博@黄雪涛律师:精神病,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不同专业领域,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比如,抑郁症,是否属精神病,我发现,精神科与心理治疗专业,有不同的观点。

4.提问:据相关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这与我们的日常经验似乎并不吻合。真有这么多吗?应当怎么理解这个数据?

搜狐微博@黄凯平:这个数据,卫生部是怎么得出来的,具体统计方法是否合理,我并不清楚。但有一点你可能有误解,在精神病医生看来,精神病并不只是那些衣服褴褛神志不清的病人,按精神病有十大类,约有300多种,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社交恐惧症、多动症、酒精成瘾、老年痴呆、儿童品行不良、多动症、强迫症……

搜狐微博@黄雪涛律师:这说明了现代医学中的“精神疾病”概念,与大众心目中的“精神病”是不同的概念,有重大差距。

搜狐微博@黄凯平:按中国国内的标准,精神病有十大类,约有300多种,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社交恐惧症、多动症、酒精成瘾、老年痴呆、儿童品行不良、多动症、强迫症、情感障碍、人格障碍、躁狂、焦虑……都是精神病。

精神疾病患者的主要权利


我国没有统一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少量的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我国《民法通则》通过认定精神疾病患者不能为正常的意思表示,确立监护制度对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我国《刑法》第十八条通过司法精神鉴定的方法免除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并确立政府强制医疗制度。北京、上海、宁波、杭州出台的相关的精神卫生条例中则较多的规定了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综合全国性法律条文和地方性法律条文,精神疾病患者的主要权利有: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对精神疾病患者,除非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隐私权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对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不得对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该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非法侵害精神疾病患者隐私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和劳动就业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也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知情同意权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以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通信及会客权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通信、受探视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权益时,医师或者护士应当将理由告知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 人、近亲属,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诊断复核权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扰乱公共秩序规定的争议


如何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是精神卫生立法的重中之重,也是难点中的难点。

究竟什么样的人应该强制收治?谁有权力把人送进精神病院?有病没病谁说了算?强制收治属于医学范畴还是司法范畴?相关各方暗战犹酣。

在递交给国务院法制办的修改建议书中,民间公益组织“精神病与社会观察”和“衡平机构”提出,作为强制收治的适用条件,“扰乱公共秩序”容易被滥用,应予删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则认为,这个概念过于宽泛,应予细化;来自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的专家则认为,草案确定的强制收治适用条件过窄,可能导致很多需要治疗的患者得不到及时治疗。

争议1:什么样的患者应该强制收治?

草案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扰乱公共秩序”容易被滥用

著名公益律师、深圳“衡平机构”负责人、《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主笔人黄雪涛表示,“扰乱公共秩序”内容相当宽泛,《刑法》确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包含“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等28个罪名,《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则包含“破坏选举”“追逐拦截他人”等20种行为。如果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使用条件,无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国际标准无“扰乱公共秩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表示,由于“扰乱公共秩序”词义的开放性和模糊性,常常被滥用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给予治安、刑事处罚的借口,如将“扰乱公共秩序”作为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应对这一概念予以细化。在有关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国际标准中,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这样的条款。

采用“危险性标准”存在隐患

曾经参与起草《精神卫生法》的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副院长唐宏宇认为,草案对非自愿住院患者采用的完全是“危险性标准”,即只有当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时,才能强制收治。其实精神病患者中有极端行为的并不多,我国现有1600多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只有10%左右有“危险行为”,大部分是胡言乱语、不吃不喝、裸露、妄想等。现在的规定有可能导致这些实际上需要治疗的患者得不到及时治疗。

争议2:谁有权力把人送进精神病院?

草案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监护人权力过大易出现恶果

黄雪涛认为,草案对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设计了监护人主导的原则,导致监护人权力过大。一旦进入收治程序,送治的近亲属就自动被视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

这种亲权对成年公民自决权的侵犯,不仅在法理上存在严重漏洞,现实中也出现恶劣的社会后果。“深圳邹宜均案”“广州何锦荣案”“南通朱金红案”和“福建陈国明案”都因家庭财产纠纷,当事人被近亲属以绑架方式送往精神病院。黄雪涛建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有权委托监护人以外的代理人,行使诉讼及异议权利。

医生有时候无法认定监护人

唐宏宇表示,虽然监护人在民法中的定义已经非常明确,但在操作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此次草案中的难点。“患者被送过来,我们作为医生,有时无法确认送他来的就是监护人。”唐宏宇说,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但如果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法律没有提供必要的解决手段。一旦争议出现,就需要医生做出选择,这存在一定困难。

争议3:强制收治归属医疗还是司法?

目前,我国立法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治归于医学范畴,没有把它归于社会或是司法范畴,这与欧美一些国家的法律有区别。对于这一点,各方争议非常大。

强制收治应当获得法院准许

黄雪涛认为,草案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由精神科医生诊断确定,且在确定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定监护人的环节上,采取去司法程序化的制度设计,“由医生肩负社会伦理判断和司法判断,这是一个结构性错误。”黄雪涛说,这在事实上形成了由医生替代法官宣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限制。

黄雪涛建议建立异议审查机制,即住院患者就非自愿住院治疗问题,可委托代表人向第三方机构获得司法授权。医院对患者实行非自愿住院治疗,应当在非自愿住院后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精神科医生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参加庭审。

卫生部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委员邱仁宗认为,草案能否从根本上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并杜绝收治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值得思考,精神科医生只能提供专业的诊断和建议,至于当事人是不是应该被强制收治,应该有相应的法律进行程序上的规定。

建议设立独立的审核委员会

唐宏宇认为,精神病作为一种疾病,不论是自愿收治还是非自愿收治,其鉴定结果都是由精神科医生做出的。从目前草案可以看出,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实行的是司法后置,即先治疗,但有三道防止“被精神病”的关卡:如果经过医院诊断不是精神病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原来是谁送谁接,这是最大的亮点;如果是,经过治疗无需继续在院内进行治疗的,任何人也不得限制其离开;患者或者家属本人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经过司法鉴定,是则继续治,不是就放人。

唐宏宇建议设立独立的审核委员会专门处理异议,这个审核委员会应由法律界人士、患者及家属、一般公众、专业人士等组成,其重点任务是审查执行收治的程序。

案例:金店老板被妻强送精神病院

45岁的福建人陈国明(化名)在南平经营一家金店,今年2月10日晚,他被妻子及岳父等四人强行捆绑,送往当地一家精神病院。其妻向值班医生表示,陈国明“已经失眠两年了,总是怀疑有人要害他,很冲动,还伤过人,毁过物”。

4天后,姐姐打听到陈国明被送往精神病院,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警方介入后,妻子才允许给陈国明做精神病鉴定。但直到56天后,陈国明才从精神病院离开,“出院小结”上写着:“患者目前无精神病症状。”陈国明出院后发现,不仅金店里价值400多万的珠宝不翼而飞,自己股票账户上近80万元也都被人套了现。

昨天,陈国明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他目前已离开南平前往深圳,和妻子的离婚官司正在进行中,对于自己住院期间数百万元财产不翼而飞一事,当地警方至今没有立案。

陈国明说,和自己有利害冲突的妻子被认定为“监护人”、明明没病却被医院强行收治、事发后索赔无门,现行精神病患者收治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在他身上都有体现。

《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后,陈国明花了两周时间潜心研究,准备结合自身经历提出修改意见。

国务院就《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


精神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精神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维护精神健康的内容。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办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逮捕、拘留的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分别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宣传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治疗师。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第二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

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周详的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并且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措施,应当遵守诊疗技术规范。

不得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八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以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为最佳治疗方法时,可以对自愿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但是应当在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患者已同意后实施。

可用于治疗精神障碍的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开展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一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将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的情况等。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患者所在用人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三)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规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述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心理治疗活动。心理治疗师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具有医学、护理学、医学(临床)心理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七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邀请本村或者本居民区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障碍监测和专项调查结论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卫生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医学知识,学习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五十八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卫生医学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教师、执业医师进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国家给予救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养护、救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学习机会,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助已经康复的患者就业。

国家对集中聘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补助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严重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的;

(二)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以及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相关信息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允许不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人员在本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定期随访等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其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复诊结论,或者限制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者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八)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九)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心理咨询人员未依照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的;

(三)心理治疗师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四)心理治疗师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五)心理治疗师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的。

第六十九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司法鉴定人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鉴定以及鉴定辅助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监护人拒绝实施,患者在出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七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依据本法的精神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分词: 精神 卫生法 卫生 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