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民办教育类)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民办教育类)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民办教育类)


是江西省教育厅首次将有关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细化标准梳理,为教育系统行政处罚提供了系统、权威的依据。《标准》共九章,分别从综合类、基础教育类、高等教育类、民办教育类、中外合作办学类、教师队伍类、教育宣传类、学校安全类、国家教育考试类等方面进行了细化。

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赣教法字【2009】2号

各市、县(区)教育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我厅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制定了《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民办教育类)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民办学校具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对民办学校发布的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了钱财的,具有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对民办学校具有恶意终止办学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责成具备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

3、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规定筹设期内达不到办学条件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二)行政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要求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但没有产生社会影响,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2、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擅自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照法定要求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了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3、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虚假,有较大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4、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蓄意造假,违法所得巨大,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具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具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具有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行为之一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地方性法规

 3、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未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2、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10%以内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

2、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10—20%以内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

3、民办高等学校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招生计划招生数在20%以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内仍未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第二年仍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

2、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未改正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第二年仍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屡禁不止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倍的罚款。

2、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没有按照责令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拒不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所收费用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罚款处罚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并屡教不改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部门规章

 4、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学校自行编写教材,应成立编审组织,应由学科专家担任主编。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均应保证质量。对于质量低劣的教材或辅导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予以调整或停止使用,直至销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难以保证质量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予以调整。

2、民办学校自行编写的各类教材或辅导资料质量低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5、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二)乱发学历文凭的;

(三)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细化标准:

1、民办高等学校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

2、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秩序严重混乱,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民办高等学校乱发学历文凭,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教育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4、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秩序严重混乱,教育质量严重低下,乱发学历文凭等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经国家教育部批准,予以撤销。

6、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细化标准:

1、民办高校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民办高校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一年后仍未改正的;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改正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万元罚款。

3、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二年后仍未改正的;连续两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罚款。

4、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三年后仍未改正的;连续三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罚款。

5、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减少招生计划的处罚。

6、民办高校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学校资产两年后仍不按期过户,以及办学条件连续四年不达标、连续四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

7、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1、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细化标准:

1、独立学院资产未按照规定期限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2、独立学院资产未按照规定期限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一年后仍未改正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改正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万元罚款。

3、独立学院办学条件不达标,二年后仍未改正的;连续两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罚款。

4、独立学院办学条件不达标,三年后仍未改正的;连续三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罚款。

5、独立学院年度检查不合格、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减少招生计划的处罚。

6、独立学院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学校资产两年后仍不按期过户,连续两年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以及办学条件连续四年不达标、连续四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招生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