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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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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鸡西市人民政府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3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业经2008年6月27日市政府13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鸡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九部委令第16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七条 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要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收入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第十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额度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通知书》。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一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明细上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原则上并入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时分别向区财政部门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二年以上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低保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有房提供房照,无房提供租赁合同);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孤、老、病、残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载明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三)复审。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转交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反馈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上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登记,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及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至少每半年一次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查一次,并采取相应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廉租住房主管部门。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租赁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12月6日发布的《鸡西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