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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黑龙江省(以下简称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古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二十三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蒙古族较多的乡(镇),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设置行政机构,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注意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利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蒙古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没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应试者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题。

自治县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面向社会从少数民族中择优招考。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行政、民事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县项目计划由省比照计划单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项目和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天然气和地热、矿产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理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利用资源、进行建设时,损害当地人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由其负责治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及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机关协商同意,办理资源利用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他互惠措施,并依法向自治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自治县使用。

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畜牧立县方针,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稳步发展种植业,大力发展绿色有机食品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产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逐步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办好国有农、林、牧、渔场,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试验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牧场,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体系和队伍建设,大力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本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和建设草原,鼓励牲畜舍饲圈养,实行草原休牧禁牧制度,严禁破坏草原。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特色经济作物,鼓励农民对农业增加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促进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重点营造防风固沙林。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宜林的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利用。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积极发展水产、芦苇和农田草原灌溉等事业。

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违法捕鱼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和农牧民利用本地资源及农副产品优势,大力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企业和运销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以乳、肉为主的食品加工业,积极发展水产品加工、饲料、建材和纺织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本地方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城乡建设,加快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和通信事业。

自治县由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非国有商业和服务业,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湿地、沙地、水域、地热和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和开发。

第四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设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税金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其财政预算由省人民政府单列。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支出规定,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县共享收入中上划增值税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核定基数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当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的税金,由自治县税务征管部门按照财政级次分别组织入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合资开发石油取得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额留给自治县。国家财政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务金融机构,对本地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的合理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本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社会保障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经费标准和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蒙古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0.5人。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实现学前三年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蒙古族高中以招收蒙古族学生为主,对蒙古族聚居乡(镇)实行定额招生。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民族乡(镇),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中心小学和中学。自治县办学和助学金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和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改善民族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名额不低于录取总数的25%。

参加自治县升学和招工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宽录取标准等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保证教师的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勤工俭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高等院校进修,培训经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证;实行优惠政策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资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

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歌舞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历史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业和县、乡(镇)广播电台、电视台(站)的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和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各民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培养蒙医蒙药人员,发展蒙医蒙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族人口的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科技人员职称的知识分子实行民族地区科技人员工作津贴制度,津贴标准高于一般市县,并随着自治县财政的增长逐步提高。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职工最低工资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