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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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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府拟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工作原则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域负责,坚持专业服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主体


第四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特许经营


第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宣传教育


第八条 市容环卫、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根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社会参与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爱国卫生运动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容貌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

单位和符合参加义务劳动条件的个人,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行政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实行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作业服务单位有偿代为履行。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镇、村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新建外挂式保温设施,在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饰;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原有容貌,不得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擅自封闭阳台;

(三)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阳台、窗户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不得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和窗外吊挂、摆放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空调内外机连接线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整治改造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物已经设置的阳台、窗户护栏、设备托架、阳台外挂式保温设施等设施,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的空调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各类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外墙装修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得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蒙尘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加固、正位、更换、补齐、清洗或者油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临时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对摆设摊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对不按照指定时间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暂扣的经营器具;对利用机动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施工场地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容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小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绿地容貌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伐除、清理枯死、倒伏树木,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花坛、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城市绿化设施出现破损、陈旧、蒙尘,未及时维修、油饰、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延长米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延长米的,按照一延长米计算。

水域容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水上浮动设施等港口设施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洗、粉刷和修饰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居住区容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和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及其他毁坏、侵占绿地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广告容貌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设置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其他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对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

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禁止在临街门、窗玻璃内张贴或者设置向外昭示的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照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

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特许经营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专业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许经营程序

第三十二条 授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无法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将其经营的项目交回市、县(市)人民政府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其经营的项目进行评估。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擅自转让股权;

(五)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有关经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利用特许经营的强势地位,强制、限制、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清扫作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容环卫部门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交接。

运输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闭化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拉运,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中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义务

第三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拉运

第四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运输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垃圾拉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餐厨垃圾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建筑垃圾许可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义务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滞留装载机械。

运输单位义务

第四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运输车辆。

装修垃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拉运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害垃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拉运,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粪便清掏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掏。

公共厕所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清掏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收费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应当缴纳额度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禁止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做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垃圾;

(八)从车辆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烧烤设备。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屠宰工具及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已被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损伤、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家禽饲养

第五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

单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居住区卫生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民居住区和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集贸市场

第五十二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清雪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清冰雪职责,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公司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临街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门前人行道的清冰雪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雪灾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清雪方式和标准

第五十五条 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操作规范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融后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它残雪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交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在雪停后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清冰雪作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环卫设施规划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环卫设施配建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无法补建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设施用地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设施维护

第六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设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人民政府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原址还建;不能原址还建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厕建设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对既有旱厕逐步进行改造,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便于使用。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垃圾容器设置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汽(电)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汽(电)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投放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设施保护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环卫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公共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规民约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以及污水排放行为,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筑物、道路容貌

第六十七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建成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行为规定

第六十八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摆、乱放,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打场晒粮。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环卫设施设置

第七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建设

第七十一条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无法补建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环卫服务

第七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拉运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拉运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厕管理

第七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掏,保持清洁卫生。

第七十四条 (家禽家畜管理)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

行为规范

第七十五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向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不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杆、落叶及生活垃圾。

对违反前款本条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处罚权限

第七十六条 (处罚权限)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实施。

(二)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容貌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三)关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人民政府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代为履行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责任义务,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履行的,对能够代为履行的,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拒不承担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部门配合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信用评价

第八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服务经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投诉制度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层级监督

第八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执法责任

第八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或者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或者未使用收费、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违法案件的;

(八)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九)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它专项费用的;

(十)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用途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相对人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应当对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执行公务。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适用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有关餐厨垃圾管理的规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逐步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年 月 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