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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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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充分“发挥地震科学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把先进的地震科技成果推向国内外科技市场,促进地震系统的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并加强对地震科技开发的管理,根据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地震科技开发,挖掘地震系统潜力,促进地震科学的发展:开辟新的经费渠道,支援地震预报任务完成;培养新型科技人才,增强地震系统自身的活力。

第三条 发展地震科技开发要坚持“对外放开,对内搞活,热情扶植,积极引导”的方针,科技、计划、财务、物资、外事等部门应协同配合,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四条 全系统各地各级科技开发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努力加强集团性开发能力。

第五条 对从事科技开发的个人,在评定职称、提级、待遇……等各方面与监测预报、科研人员一视同仁,对他们的奖励应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合理兼顾的原则。对有重大贡献的开发工作人员应予重奖。

第六条 地震科技开发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种法令。

第二章 地震科技开发的业务范围和机构

第七条 地震科技开发包括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凡社会需求,本系统有能力承担的项目均应积极开发。主要形式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组织各种形式的科研与生产联合等。

第八条 国家地震局在科技监测司下设局科技开发部。它是国家地震局管理科技开发工作的职能部门,也是地震系统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开发现状和实际情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它可以是事业性质,也可以是企业性质,业务上接受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指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各直属单位的从事技术商品开发、流通的机构,属事业性质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属企业性质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政策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种性质的机构均应报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和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局科技开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单位下设的科技开发机构应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的科技交易,各单位应根据技术开发现状制定具体业务范围。

第三章 科技开发管理

第十二条 地震科技开发工作实行国家地震局,省级地震机构分级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主要负责掌握政策、对全系统科技开发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沟通信息、协调全系统科技开发工作;会同局有关职能部门,承揽大型科技开发项目、组织项目承包和协调、组织专家对项目方案论证、检查质量、验收审查成果报告;组织有开发价值的新仪器、新设备、新工艺的课题,研制、鉴定;审批、管理风险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凡投资十亿元以上的大工程、大中城市及国家重点建设区域的工程地震工作、地位重要、影响较大、技术复杂的立项额在百万元以上的科技开发工作,必须上报国家地震局科技监测司备案,并报批其工作大纲。

第十五条 进行科技开发必须依法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风险责任的负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第十六条 科技涉外合同应归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四章 科技开发收入的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科技开发收入系指扣除实际总成本(实际成本+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费)和税收后的纯收入;科技开发劳务费按有关文件分配。

第十九条 凡由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组织或协调的项目,应按其成交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交纳管理费,该管理费计入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单位留用的科技开发收入,按5∶3∶2的比例,确定科技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第二十一条 促成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签订合同的中介人(包括中介单位和个人),可取得合理报酬。该报酬计入实际成本。其数额视交易额大小及其实际贡献,各单位可按(86)国技市字004号文及有关文件精神,自行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及国家地震局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细则,一式八份,报国家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