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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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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以及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氵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干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河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工程规模、初步选址、开发方式;

(三)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

(四)使用年限;

(五)使用权有偿出让金;

(六)投标人、竞买人(以下简称竞投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规划、建设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进行评估论证后编制底价。底价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一)单位电能投资不足1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元/千瓦时以上、不足1.5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元/千瓦时以上、不足2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

单位电能投资,是指项目总投资与项目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的比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有偿出让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简介;

(二)出让方式;

(三)竞投者条件要求;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有3家以上竞投者登记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出让方式;少于3家的,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从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之日起计算。

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国库: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地)3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4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3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缴交。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范围和使用权年限;

(二)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三)开发、利用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开工时间和建成投产时间;

(五)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连续闲置2年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使用权。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需要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与之签订有偿出让合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期满时的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获准延续水能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3个月前,使用权人不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准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无偿收回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旱时期的统一调度、指挥,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水能资源使用权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缴交、使用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

(四)不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领取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让底价,缴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时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的,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