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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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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七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第48号令)、《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3年9月23日省政府第71号令)发布实施以来,我市开展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了对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一方面制定机关从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的重要性,严格遵循审核程序,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机关备案审查,另一方面法制机构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严格履行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职责,加大审查力度,对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撤销和纠正。但是由于有的部门法律意识不强,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只看重本部门利益,忽视法制和政令统一原则,个别部门存在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经法制机关审查把关就直接报领导签发的现象,有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不重视,报备时间严重超期,使文件中的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另外,不报、漏报现象仍有存在。

因此,为有效解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切实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和促进依法行政,制定《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

(一)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四)《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五)《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三、起草过程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政令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借鉴和学习甘肃、广州、合肥等省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区、市、县政府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等60余个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同时在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规定(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备案审查中撤销或者变更规范性文件的问题

为加大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监督职能,提高审查质量,及时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问题

为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规范性文件的顺利实施,保证政令畅通,《规定》第十七条对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作了界定。

(三)关于罚则的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