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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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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文件精神,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贵州省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必须为所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医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与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员一致。

二、用人单位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为农民工缴纳疗保险费的,其待遇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发〔2006〕5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一)缴费基数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工资总的4%。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纳。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后,农民工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普通门诊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三)参加单建统筹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四)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后,应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五、农民工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直至退休的农民工,在社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养老金且符合医保条件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单位其他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退休时按单建统筹医疗保险方式参保,办理退休手续后,在社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农民工,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继续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6个月内未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三)按单建统筹医疗保险方式参保的农民工转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后,退休时已按《暂行办法》规定缴费满10年的,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按本条第(一)项执行;缴费未满10年的,退休后可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四)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农民工,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清退给本人。

六、按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2003年12月1日以前基本养老保险认可的缴费年限可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七、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的可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参保人员的住院与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普通门诊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八、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民工退休后,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需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灵活就业在岗人员住院与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九、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我市被征地农民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