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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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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条例信息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