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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局地震行政复议工作规则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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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局地震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防震减灾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复议规定》,结合本省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地震局申请复议;省地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地震局是本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是防震减灾行政复议机关。省地震局法规处是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省地震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向省地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向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拒或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应填写由省地震局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五)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由申请人在上面签字或签章(或按手印)。

第十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的,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发送申请人,并注明受理日期。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和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由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终止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从送达之日起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认为省地震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和复议机关成员的回避由省地震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局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给予赔偿。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省地震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省地震局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省地震局印章。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地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省地震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局应于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地震局可以提请市、州(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拒绝协助或干扰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复议答辩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省地震局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局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省地震局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局机关行政经费。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甘肃省地震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