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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1985年12月10日订于纽约 本公约于1988年4月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7年10月21日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于1988年4月3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回顾《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各会员国表示决心同联合国合作,采取集体和个别行动,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而没有任何区分,特别是种族、肤色或国籍的区分,

注意到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和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各方面防止、禁止和根除具有这种性质的一切作法,

注意到联合国大会曾通过一系列决议,谴责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行径,并肯定表示其无条件支持不准以种族、宗教或政治关系为理由而加以歧视以及才能应为参加体育活动的唯一标准的奥林匹克原则,

考虑到大会于1977年12月14日通过的《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严肃地确认有必要加速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

回顾《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的规定,特别认识到参加同在种族隔离基础上选拔的体育队进行体育交流的活动,即直接教唆并鼓励违犯该公约所界定的种族隔离之罪。

决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行径,并促进以奥林匹克原则为基础的国际体育接触,

确认同在体育领域实行种族隔离的任何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即宽容和加强种族隔离,违反奥林匹克原则,因而成为各国政府理应关注的事项,

希望执行《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所载各项原则,并确保尽早为此通过实际措施,

深信通过一项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公约,将导致在国际和国家各级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种族隔离”一词是指象南非所实行的为了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的人对另一种族的人的统治并一贯压迫他们的那样一种体制化种族分隔和歧视制度;“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是指在专业或业余体育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政策和作法;

(b)“国家体育设施”一词是指在一国政府主持的体育计划的范围内经管的任何体育设施;

(c)“奥林匹克原则”一词是指不准以种族、宗教或政治关系为理由而加以歧视的原则;

(d)“体育合约”一词是指为组织、推动、进行任何体育活动或其派生权利包括为其提供服务而签订的合约;

(e)“体育机构”一词是指为组织全国性体育活动而成立的任何组织,包括全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全国体育联合会、全国体育管理委员会等等;

(f)“体育队”一词是指为参加体育活动同其他此种有组织的团体进行竞赛而组织的运动员团体;

(g)“运动员”一词是指以个人或体育队形式参加体育活动的男女,以及领队、教练员、训练员和担任对体育队的运作不可缺少的职责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各缔约国强烈谴责种族隔离,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手段推行消除体育领域一切形式的种族隔离行径的政策。

第三条 各缔约国不得准许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并应采取适当行动,确保其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不进行这种接触。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阻止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接触,并应保证订出切实有效的办法,使这种措施获得遵守。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拒绝提供财政或其他协助使其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能够参加在实行族种隔离的国家举行的体育活动,或同在种族隔离基础上选拔的体育队或运动员个人进行体育活动。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参加在任何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举行的体育活动或同代表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的体育队进行体育活动者,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尤应:

(a)拒绝对这种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为任何目的提供财政或其他协助;

(b)限制这种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使用国家体育设施;

(c)不执行一切涉及在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举行体育活动、或同在种族隔离基础上选拔的体育队或运动员个人进行体育活动的体育合约;

(d)拒绝颁发和撤回发给这种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的体育领域国家荣誉或奖品;

(e)拒绝正式接待这种体育队或运动员。

第七条 各缔约国对代表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的体育机构代表、体育队和运动员个人应拒绝给予签证和(或)入境许可。

第八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行动,务使国际和区域体育机构将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开除。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国际体育机构对其按照联合国的决议、本公约的规定和奥林匹克原则的精神拒绝同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一起参加体育活动的附属机构施加财政的或其他的惩罚。

第十条

1.各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奥林匹克的不歧视原则和本公约各项规定获得普遍遵守。

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禁止正在参加或曾经参加在南非举行的体育竞赛的体育队成员和运动员个人入境,并应禁止那些自己主动对正式代表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并在其旗帜下参加体育活动的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发出邀请的体育机构代表、体育队成员和运动员个人入境。各缔约国还可以禁止同代表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并在其旗帜下参加体育活动的体育机构、体育队或运动员保持体育接触的体育机构代表、体育队成员或运动员个人入境。禁止入境的作法不应违反支持消除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各个有关的体育联合会的规章,并应只适用于对体育活动的参加。

3.各缔约国应建议它们本国出席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代表采取一切可能而实际可行的步骤,阻止以上第2款所述的体育机构、体育队和运动员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并应通过它们出席国际体育组织的代表,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期:

(a)确保将南非从它仍然具有会员资格的所有联合会开除出去,并拒绝恢复南非在任何已将它开除出去的联合会的会籍;

(b)对于允许与实行种族隔离的国家进行体育交流的全国性联合会,对其实行制裁,包括必要时将它们从有关的国际体育组织开除出去,并且不准它们的代表参加国际体育竞赛。

4.对于悍然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行为,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必要时采取步骤,不准有关国家的应负责任的全国体育管理机构、全国性体育联合会或运动员参加国际体育竞赛。

5.本条中具体涉及到南非的各项规定,在该国废除种族隔离制度之后,应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1.应成立一个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由15名具有高度道德品格并决心与种族隔离作斗争的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由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推选,其中要特别注意推选在体育行政方面具有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并要顾及最公平的地域分配和各种主要法律制度的代表权。

2.委员会的成员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从一张由各缔约国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可提名1名本国国民为候选人。

3.初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日期至少3个月前致函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两个月内作出提名。秘书长应编制一份按字母顺序编排的被提名候选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将这份名单选送各缔约国。

4.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由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2/3的缔约国;所获票数最多,同时得到出席并投票缔约国代表所投选票绝对多数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5.当选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为4年。不过,在第一次选举所选出的成员之中,有9人的任期应在满两年后结束;第一次选举之后,应随即由委员会主席以抽签方式选定该九名成员的名字。

6.为了填补临时的空缺,应由其国民停止担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人来接任,但须经委员会同意。

7.各缔约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的开支。

第十二条

1.各缔约国承诺向联合国秘书长就各自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在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并于其后每两年提出报告,给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要求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2.委员会每年应通过秘书长向联合国大会就其工作情况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缔约国所提报告和资料的审查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种意见和建议应连同有关缔约国所可能提出的评论一起向大会提出。

3.委员会应特别审查本公约第十条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建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4.经多数缔约国请求,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关于执行本公约第十条各项规定的进一步行动。如有悍然违反本公约条款的情况,经委员会要求,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收受和审查曾作同样声明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关于违背本公约条款行为的控诉。委员会得决定对此种违约行为所应采取的适当措施。

2.依照本条第1款被指控的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参加委员会的审议。

第十四条

1.委员会应每年至少集会1次。

2.委员会应制定它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4.委员会的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

5.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由秘书长召开。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十六条

1.本公约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给一切国家签字,直到公约开始生效为止。

2.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赞同。

第十七条 本公约开放给一切国家加入。

第十八条

1.本公约于第27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有关的文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第十九条 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执行方面发生任何争端而未能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时,除非争端各方已同意以其他方式解决,应在发生争端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并相互同意的情况下,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或修订案,并将其提交保存人。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议的修正案或修订案传达给各缔约国,并请它们通知他,它们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来对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假如至少1/3的缔约国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即应召开会议;会议应由联合国主办。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或修订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核可。

2.修正案或修订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缔约国2/3多数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接受后,即开始生效。

3.修正案或修订案生效后,应对已表示接受的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曾经接受的任何较早的修正案或修订案的拘束。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方式通知保存人而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订,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