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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财产制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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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简介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本文仅就修订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条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提到了财产约定制度,然而规定得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做了很大的补充,共有十八条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实践正是在这不到二十条的法律规范指导下进行的。

修订后的婚姻法将13条改为第17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将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细化了。具体来说,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有以下一些制度值得探讨:

婚后所得共同制


简介

世界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以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最为普遍。

详解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相互补偿。”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2」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修订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法院对此做了司法解释,规定了范围相当宽泛的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该司法解释,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规定虽然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内容就出现前后矛盾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当然是一种收入(即使尚未取得),个人专用的物品当然不排除由个人购置的财物,可是为什么却与前面规定的财产所有关系不同呢?

其次,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再次,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有条件地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复员费、转业费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不论夫妻关系存续多久,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金等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是这些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出来。

此外,不应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婚后所得财产。我国原婚姻法虽然没有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4」

最后,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修订后的婚姻法还引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法律明确将几类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将他们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与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完全相同。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然而,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夫妻双方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具有了更为紧密的联系。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常常通过协商由一方管理日常家务,只对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才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外国法中还有所谓的“家事代理权”,通常认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一方面便于协调夫妻关系,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讲,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如果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而事后另一方表示不同意将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将会令人担心。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可以说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不如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而且 该解释也不是直接针对婚姻法所做,因此这次婚姻法修订时,原应吸收该解释的正确思路,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明确写进婚姻法,可惜立法者并没有这么做。当然,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将来物权法会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详细规定,因此在婚姻法中有意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文。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却没有规定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5」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规定,当一方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法律往往无法对该方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惟一选择只有离婚,这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很不利的。如果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可以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非常财产制,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对夫妻一方来说,只有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才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请求改用分别财产制。对债权人来说,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而且其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时,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下述情况可作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理由:

(1)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经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连续分居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③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④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⑥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⑦有其他重大是由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说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完全遵循民法上有关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而是更多地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公平原则。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时,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经济能力、经济负担以及过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等。

法院判决时是否应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过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分割财产时不应该考虑过错。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中看,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世界各国婚姻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何况我国婚姻法第46条已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说过去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考虑过错是因为婚姻法对离婚过错没有规定救济制度,不考虑过错对无过错方不公平的话,那么现在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这一问题,而不必再将二者混合起来考虑。

注释:

「1」袁敏殊:《夫妻财产制探究》,载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第29页。

「2」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4」参见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41页。

「5」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既包括夫妻双方依法定适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包括夫妻双方依约定适用的其他共同财产制。

相关分词: 法定 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