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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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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洞口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洞口县人民政府令[2004]2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的制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本地采购。

第三条 成立洞口县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县财政局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并成立洞口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由洞口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政府采购的单位,须向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洞口县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见附表1),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机动车辆保险、维修类的政府采购

第五条 县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公用车辆,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维修厂家定点维修。

第六条 县财政全额预算单位车辆需要维修时,由车主单位填写《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申报表》(见附表2),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七条 车辆维修厂家必须对所维修的项目、材料和工时进行详细记载。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必须经车主单位和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同意后才能更换,被更换的旧零件必须交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处理。有关维修资料,必须有维修点、车主单位、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共同签证,才能做为报帐依据。车辆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维修不当或材料质量问题影响行车的,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通知维修厂家免费再维修,保修期从再维修之日算起。

第八条 定点维修车辆在出差途中抛锚确需维修的,其维修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经车主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就近维修;维修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经车主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就近维修。但必须由乘车人员签字证实,回来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车辆维修的管理与监督,以车主单位为主,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参与。

第十条 车辆维修、保养结算程序:

(一)车辆维修后,维修厂家根据维修记录汇总维修费用,并造具《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见附表3)一式四份,交车主单位2份,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1份,车辆维修厂家自留1份备查。

(二)车主单位收到《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后,由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交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1份

(三)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核无误的《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与维修厂家结算。结算时超过申报金额的,要按审批程序报批。未纳入县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核算的单位,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核无误的《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维修、保养申报表》和合法的票据入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专户直接转帐结算修理费用。纳入会计核算中心核算的单位,由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修理费用。

第十一条 县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车辆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他险种由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二条 保费费率按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标准办理。如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无赔偿,优待金由保险公司按原付款渠道返还。

第十三条 定点保险公司对统一投保的车辆应设立专门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在投保、理赔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各车主单位在车辆投保前应填写《洞口县行政事业车辆保险申报表》(见附表4)一式四份,按表上有关规定审定后,分送定点保险公司、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县会计核算中心各1份,车主单位自留1份,经保险公司核定后发放保单。

第十五条 未纳入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的单位的保费,投保单位应在投保前10天将资金缴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保险公司结算保险费。纳入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的单位的保费,由县会计核算中心付款。

第十六条 在本细则出台前,车主单位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投保手续的,可纳入统一投保体系,并享受统一投保的待遇。

第十七条 保期内一切事故理赔事宜,由车主单位直接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按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办理,补偿费由保险公司凭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直接划入指定的帐户。

第十八条 纳入车辆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不按规定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的,财务部门不得为其报销维修费用;情节严重的,将视其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单位的车辆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车辆不按本细则规定投保的,财务部门一律不得为其报销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 维修厂家服务质量差,不使用车辆原生产厂家的正规零部件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取消其定点维修资格;因不使用正规零部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维修厂家负责赔偿;对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非法所得,要坚决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车主单位或有关人员与维修厂家合作弄虚作假,套取车辆维修费的,要坚决追回所套取的费用,并处以所套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还将对责任人处以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减或取消其单位的车辆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因服务质量差或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理赔事宜的,取消其下年度车辆定点保险业务资格。

第三章 教育文化体育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凡购买电教仪器、书籍课本(图书)、实验器材、文娱体育器材等物资的总金额达到规定采购起点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计划的制订和审批:

(一)由乡镇学区所辖范围内的中小学提出购置计划,报县教育局审核汇总后编制计划草案,连同各购置单位的具体购置计划一并交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教育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购置计划。

(二)县属普通高中或职业高中制订的购置计划送县教育局批准后报财政局审核。

(三)其他单位的购置计划可依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购置计划组织采购。采购方法由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验收与分发。货物购回后,申请购置货物的单位要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小学、初中购置物品由教育局统一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时报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验收后,根据购置计划分发到有关单位,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将签字的提货单留1份备查。

(二)付款结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凭购置单位主管部门或购置单位的验收单和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的正式发票及合同规定付款。

第二十六条 资金来源。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单位购置计划送达县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由县会计核算中心将购置经费划入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发生的价值量在5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的建造安装、装饰装修及维修、改造工程;

(二)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建设和安装项目;

(三)电力、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矿山等专业性工程;

(四)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建设项目;

(五)园林绿化美化项目;

(六)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工程;

(七)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申请政府采购时要附相应批文、勘测、设计资料、概(预)算、材料要求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由建设采购办实施。建设采购办要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专业技术人员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把好材料、工程质量和预、决算关,接受质量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建设工程(项目),要复核工程量、审核预算。

在建工程(项目)的新增工程(项目)必须经建设采购办与业主单位现场测算,并编制补充预算后承包人才能施工。否则,结算时不予承认,会计核算中心不得报帐。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规模,以建设业主申报的经过建设采购办审定修正的工程(项目)预算总量为准,并报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采购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

(一)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安装;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配套设施的安装;

(三)5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维修改造工程及园林绿化美化工程;

(四)50万元以上的财政投资和担保贷款的电力、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矿山等专业性工程;

(五)50万元以上的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凡应实行招标采购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或联合县招标办办理制标和招标手续。招标后,由建设采购办与招标办联合采购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对采购规模未达到招标起点金额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采购办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招标或谈判的形式采购。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购买:

(一)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实行招标的,从中标确定的商家购买;未实行招标的,从建设采购办确定的商家购买。否则,视同不合格材料。

(二)供应商应以优惠的价格、优良的质量,齐备的品种和优质的服务满足工程(项目)需要。

第三十七条 材料验收:

(一)用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所有材料必须经过专业技术人员、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和建设采购办联合验收;

(二)验收的标准按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不得预付款项。确需付定金的,其定金要存放在公证机关。

第三十九条 违规处理:

(一)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规避政府采购的单位或企业按《洞口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处理;

(三)对将未经联合验收组验收的材料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用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

(四)对违反合同或本细则提前付款,或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付款的,处以责任人相当于违规付款额3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药品、医疗器械设备类政府采购

第四十条 药品政府采购,是指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场所与药品经销商进行药品公开交易的行为。药品的政府采购,由医药采购办组织实施,依法接受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购置1万元/件以上的医疗器械设备,依照药品政府采购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药品政府采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控制药品质量,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的政府采购招标一般每10天组织1次,大宗药品的政府采购每半年组织1次。小宗药品的政府采购可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第四十三条 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科室或人员编制本期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中审核后提交医药采购办审核。

(二)医药采购办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有关人员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

7、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一式三份,供方、购方、医药采购办各1份);

8、监督中标企业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加入药品政府采购的供药单位,必须是国家认可的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法人,并达到GMP、GSP的认证要求。申请时,必须向医药采购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简介等有关资料;

(三)供应药品品种、规格、价格以及药检报告;

(四)政府定价药品需提供省物价部门审核的正式定价文件,政府指导价药品需提供省物价部门的价格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医药采购办应采取医疗单位推荐、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选择社会信誉好、药品质量高、药价公平合理、服务热情周到,并且已通过资格审查的药品经营单位建立供药网络。

第四十六条 供药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药品的政府采购各项规章制度,不得销售假劣药品,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或转开票、硬性搭配药品等。严禁供药单位与医药采购办工作人员及需药单位人员之间出现违纪违规行为。否则,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取消该供药单位3年以上的供药资格。

第四十七条 供药单位的业务代表应具备基本业务素质和能力,且基本固定,并在医药采购办注册登记,发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经许可的特殊药品和极少数急救药品除外)必须全部在医药采购办直接与药品经销商洽谈,办理购销手续。每次药品成交的品种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要存入医药采购办信息库。不得采购未进入政府采购供药网络的药品。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拒绝供药单位上门进行各种形式的药品推销活动。

第五十条 个体诊所、村卫生室、厂矿场校医务室、个体药店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必须优先到县内经注册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购药品。本县药品批发企业在含税的情况下与县外供药企业视为同价,即药品供应价格比县外供药企业价格只能提高2—3%,其中一次采购在1万元以上的药品价格只能提高2%,在1万元以下的药品价格只能提高3%。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类别政府采购,按照《洞口县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