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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鑫发


丁鑫发出生于江西南昌。1992年3月至2001年初,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2001年6月,当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2月15日,丁鑫发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任落马的省检察长。

中文名:丁鑫发

出生地:江西南昌

出生日期:1943年12月11日

职业: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



人物简介


丁鑫发,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曾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2004年7月30日被依法罢免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第十届江西省人大代表(2004年8月10日被依法罢免江西省人大代表资格)。2004年12月17日,其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丁鑫发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5年5月27日将此案移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5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介绍


丁鑫发于2004年7月被中纪委立案审查。同年12月,丁被开除党籍,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浙江省检察院侦查,丁案于2004年5月27日交由杭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曾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10月28日,杭州市检察院再次提起公诉,由杭州市中级法院审理。

开庭当日,杭州市检察院派出三名“重量级”检察官到庭支持公诉,他们分别是副检察长马守忠、公诉处处长胡根明和副处长金文杰。中纪委调查曾发现丁鑫发严重违法违纪事项有四,即利用职务之便干预案件查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丁少华、其妻章斌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307万元;挪用公款210万元;打击报复举报人。此次杭州检方指控丁鑫发的罪名,仅为受贿和挪用公款两项。且因取证问题,涉案金额略有减少(参见《财经》2004年第16期“江西检察长易人”)。

起诉书称,1993年9月至2003年10月,丁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江西省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丁少华、章斌收受祝建华等六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75.62万元。起诉书列举的受贿共有六大笔,前三笔发生在丁鑫发任省公安厅厅长期间,后三笔则发生在省检察长任上,六次受贿均与妻儿有关。

第一笔


在任公安厅厅长期间,第一笔发生在1993年9月。丁接受江西中联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承包人祝建华亲友请托,向南昌市公安局领导打招呼,致涉嫌走私的祝未被立案侦查。当年底,丁通过儿子丁少华收受祝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第二笔


第二笔发生在1997年上半年。丁接受香港商人张砂通过丁少华提出的请托,向江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领导打招呼,使张妻赴港定居申请获得批准。当年6月,丁少华收受张砂所送人民币20万元,事后告诉了丁鑫发。

第三笔


第三笔受贿事实已在2005年6月29日对丁鑫发妻子、江西省交警总队原副总队长章斌受贿案的判决中被确定。法院认定,章在2000年12月至2003 年12月任江西省交警总队调研员期间,单独或伙同丁鑫发接受香港壕兴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总代理秦洪志贿赂总计10次,受贿金额总计港币116万元、人民币28万元。这些钱,都被用于丁少华的生意经营上。当日,章斌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其他


此外,在丁鑫发担任江西省检察长期间,据检方指控,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他曾接受江西兆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丰及其亲友请托,要求南昌市公安局将对邹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邹此前因涉嫌偷税犯罪而被刑事拘留。丁并向南昌市检察院领导打招呼,为退还邹的被扣车辆和撤销案件提供帮助。为此,丁少华先后四次收受邹所送人民币145万元。事后,丁少华、邹建丰均将送钱一事告知了丁鑫发本人。

2003年9月初,丁接受珠海市颐亨隆贸易有限公司副总裁龙建芳通过丁少华提出的请托,为江西省吉安市恒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罗邦明、总经理罗邦平涉嫌受贿案撤案提供帮助。期间,丁少华收受龙所送港币30万元,并于事后告诉了丁鑫发。

2003年10月,丁通过丁少华接受江西省神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希望不起诉的请求,并在得知王已送丁少华人民币10万元后,表示会过问此案。

涉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则发生于1998年4月,丁鑫发时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丁少华的岳父、江西赣州威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良琛请丁鑫发帮助解决资金110万元,丁要求省公安厅基建办给予解决;4月28日,基建办将省公安厅基建款110万元汇入张良琛提供的账户。之后,张将110万元归还。

家族腐败

在今年年中对丁鑫发妻子章斌案进行庭审时,公诉人员在最后陈述时说,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腐败案”。现在看来,确实如此。丁鑫发案庭审中,有两个人的名字不断被提及,就是章斌和丁少华。

33岁的丁少华是家中长子,曾在武警九江消防支队服役,1993年转业到江西省进出口公司。2004年5月,丁少华与岳父张良琛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中纪委带往北京审查。张良琛系福建人,早年移民香港,常年在江西以港商身份经商。丁少华被抓后,丁鑫发曾多次对外面强调,“儿子的事是儿子的事。”但显然,儿子受贿得利,依靠的正是其父位高权重的关系。

章斌案庭审时,检察机关曾提供丁少华的供述证实,从1996年底至2004年5月,章斌共给过他人民币294万元、美元5000元。这些钱,大部分被丁少华用于购买南昌市内的土地。而对照章斌的自述,丁鑫发涉嫌受贿的所有款项,也均被丁少华用在了生意经营上。此外,章斌在庭审中的自述材料也显示:2004年5月22日,丁少华因涉嫌偷税漏税被刑事拘留后,章曾与丁鑫发商量对策。丁当时认为,只要把东西退还了就没事,但章还是有一种不祥的预感。

果然,儿子被拘仅月余,2004年7月2日,丁鑫发就被中纪委“双规”,章斌随后也被“双规”,并于今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经过调查,中纪委曾对丁鑫发案定性为——“徇私枉法,包庇犯罪,打击报复,利用职权为子女谋取最大化经济利益”。其中,“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多被疑是指丁利用职权阻碍江西省委对白冰的调查。

白冰现年62岁,其父曾是江西省一位主要领导。白冰本人曾任江西省政府政策研究室主任,并担任江西省驻北京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冰曾涉嫌贪污等多项经济犯罪。但在南昌市反贪局办案期间,丁鑫发屡屡阻挠办案,直至2005年初,“白案”才摆到中纪委案头。在业已审结的章斌案中,以及新近庭审尚未宣判的丁鑫发案中,所有检控资料均未提及白冰。丁鑫发与白冰之间有着怎样的利益纽带,目前尚无确证。但从此次杭州检方对丁的受贿指控中,仍可窥见与白冰相关的蛛丝马迹。

比如,此次丁鑫发被控接受江西人邹建丰贿赂145万元,邹建丰其人即与白冰密切相关。2000年,邹曾受白冰指使,购入江西兆溢置业有限公司港资股东的全部股份,使前者成为白冰一手控制的企业。据了解,白冰曾利用江西兆溢置业公司,将江西省驻北京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大量资金抽逃。

据《财经》了解,丁鑫发与白冰两家素有关联。此次起诉书中提及的向丁鑫发行贿的其他人员,如秦洪志、张砂、龙建芳等人,也是先与白冰家族结识,继而再攀上丁鑫发。另据此前媒体报道,丁鑫发家族案发,还引发江西政法系统的人事震荡。在2004年12月丁鑫发被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前后,江西政法系统一名正厅、两名副厅、九名正处和一名副处级干部相继被免职,其中个别人目前已被法办。

受贿罪


1993年9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丁鑫发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儿子丁某某、妻子章某(均另案处理)收受祝某某等6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5 6166万元。

挪用公款罪


1998年4月,江西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请被告人丁鑫发帮助解决其收购该公司原股东的股份所需资金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10万元)。丁鑫发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的职务便利,要求省公安厅基建办给予解决。省公安厅基建办将基建款110万元汇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张某某日后将110万元归还。

审判结果


2005年12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鑫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章某、儿子丁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鑫发犯有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丁鑫发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也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06年1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丁鑫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4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45万元。

二、现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16. 827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丁鑫发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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