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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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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提高和改善地质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产生或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山体滑坡、崩塌,地面沉降、塌陷、变形,地裂缝,泥石流,土壤沙化,海水入侵等。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的重点区域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并根据地质灾害的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并实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条 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明显标志不得侵占和破坏。变动、关闭或拆除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场地、设施及标志的,应征得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其加固措施工程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治理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地质灾害易发区治理工作,开发收益归治理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导致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治理工作;跨辖区的,由涉及到各辖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共同协商组织治理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因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诱发者应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并按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凡可以实行招投标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发现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察看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助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干扰、阻碍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