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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审查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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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审查办法(试行)




出处


索 引 号:0000143490101038/2011-00226

统一登记号:CSCR-2011-02001

公开责任部门:

发文日期:2011-04-22

生效日期:2011-04-22

信息时效期:2013-04-22

名 称: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长发改〔2011〕229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

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发改〔2011〕2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要求,市监察局和市发改委共同制定了《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监察局、市发改委。

附件: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审查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内容


长沙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后审

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格后审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长政办发〔2010〕21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格后审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在招标项目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包括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后行政监管部门、招标人等对中标人的资格条件的复审。

第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明确投标人必须提交审验的相关证照原件、影印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目录清单。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单独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资格审查文件,与招标文件一并经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设置资格条件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体现招标效益最大化原则。

(二)资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质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特殊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三)业绩条件。小型及技术要求较低的项目,一般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要求高、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行政监管部门和市政府招标办在对招标文件备案备查时发现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招标人予以更正。

第六条 投标人对资格审查条件有疑义的,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答疑。

第七条 资格审查活动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审查准备工作;

(二)资格审查;

(三)澄清、说明或补正;

(四)确定合格投标人并提交资格审查报告。

第八条 评标专家进行资格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投标人对资格审查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澄清,对其认为重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对澄清和核实工作作出书面记录。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确定通过审查的合格投标人名单,对不合格投标人,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在评标结束时,一并提交资格审查报告和评标报告。

资格审查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评标专家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专家拒绝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审查意见,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方可进入评审。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行政监管部门和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对中标候选人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审查,审查无误后,方可进行中标通知书的备案和发放。

第十二条投标人认为资格审查活动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质疑和投诉。招标人或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收到的质疑或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进行答复。

第十三条 投标人采用弄虚作假方式通过了资格审查的,经行政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一律取消其相应资格;情节较重,影响评标结果,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并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