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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协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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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协会




协会简介


北京市燃气协会(Beijing Gas Association)成立于1997年12月,协会是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北京市燃气企业为主体及有关单位自愿参加组成的社会团体,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现有团体会员90多个。

协会下设一处四部:即秘书处、培训部、信息工作部、企业服务部、科学技术推广部。

北京市燃气协会的宗旨:为会员服务,反映会员单位的愿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横向联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市政府的有关政策,协助政府主管部,推进行业管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间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加速燃气事业的发展。

北京市燃气协会成立以来为北京市的燃气事业发展做出了许多努力,组织了许多专业性、技术性会议,为燃气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了贡献,并在加强与世界各国、各地燃气协会、各燃气企业的往来、合作上起到了良好地沟通和联系的作用。北京市燃气协会的工作,得到了北京市市政管委的大力支持和会员单位的肯定。

凡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分支机构专门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施工、器具制造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燃气生产供应单位还必须同时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在京注册的外资燃气企业事业单位,及从事与燃气有关的科研、设计和教学等单位,承认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自愿申请,由理事会讨论批准,均可接纳为团体会员。

协会章程


北京市燃气协会章程

(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 北京市燃气协会”。英文名称“BEIJING GAS ASSOCIATION”,缩写为“BGA”。

第二条 协会由北京市燃气企业为主体及有关单位自愿参加组成的社会团体,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宗旨: 为会员服务,反映会员的愿望,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横向联系。贯彻执行市政府的有关政策,推进行业管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间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遵照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开展协会工作 ,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促进行业安全、规范发展。

第四条 协会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协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政府有关发展燃气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反映情况,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

(二)开展对国内外行业基础资料的收集、 统计和经营管理的调查研究,为制定发展燃气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等提供依据;

(三)总结、交流和推广燃气行业经营管理、科研、设计、 施工以及改革等方面的经验和成果;

(四)开展咨询服务,收集、提供和组织交流国内外有关燃气技术经济情报和市场信息,组织燃气器具产品的评比、展销和技术交流 ,推荐优秀节能燃器具;

(五)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学术研究,组织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交流和应用,促进行业技术合作与进步;

(六)发展与国内外燃气行业组织的联系、开展与兄弟省(市) 协会间的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

(七)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培训各类人员,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

(八)编辑出版协会的刊物和信息资料;

(九)承办政府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会员委托的事项;

(十)聘请燃气界的专家顾问,对燃气方面和重大问题进行评审论证;

(十一)其他依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的有益于本行业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分支机构专门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施工、器具制造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生产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燃气生产供应单位还必须同时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在京注册的外资燃气企事业单位,从事与燃气有关的管理、科研、设计和教学等单位,承认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自愿申请, 由理事会讨论批准,均可接纳为团体会员。

热爱燃气事业,德高望重的专家、 学者和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以及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贡献的人员,经理事会批准, 可聘为顾问、名誉理事或特邀会员、特邀理事。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八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6月30日之前;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要求退会, 应书面向协会提出声明,并交回会员证,经备案即可停止会藉。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自动退会:

(一)自行停业或转产;

(二)破产;

(三)依法撤销;

(四)会员二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成员的产生须经民主选举或充分酝酿,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改协会章程;

(二)审查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决定协会工作方针、计划和有关重大问题;

(四)选举理事,决定理事的罢免或解职;

(五)其他依章程规定需要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 (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两至三年召开一次,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协会权力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单位名额经民主协商确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由当选理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若有人事变动,理事单位可提出更新的理事人选,报秘书处备案。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和常务理事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理事若干名;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增加或撤销工作机构的设置;

(七) 决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十) 接受监事会提出对本协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二)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协会各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协会各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

本协会设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或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协会成员违反本协会纪律,损害本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协会资产为共有财产,不论如何获得,只能用以促进有利于本会宗旨实现的各项事业,不得以利润、股息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支付、转移给本会会员(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付给会员为本会服务应取得报酬以及租赁会员房屋的房租除外)。本会资产依照国家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及本会章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7年7月31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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