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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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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月14日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加强全市党政领导班子建设(1998-2003年)规划纲要》,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 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 号)以及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街道工委、办事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适时组成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领导干部本人及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 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机关;

(二)领导干部任期内历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计划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 领导干部任期内历年财政、财务报表、帐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四)领导干部 任期内重大投资项目及实施结果,对外投资明细表及有关协议、合同等;

(五) 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

(六)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七)领导干部 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资料;

(八)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本人及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对提供给审计机关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 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 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 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建设投资的决算和对外投资的经济效益情况;

(七) 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八) 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九)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 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任期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及评价依据等内容。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计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和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市审计机关负责对区、县审计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市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区、县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办法、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1999-2003)规划纲要》,加强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厂长、经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或者企业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受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委派或者委托,对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离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一)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的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实行年薪制及股份期权奖励的试点企业,在奖励兑现前的审计;

(三)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及对外投资等重大经济事项责任的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证、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管理关系在市委的企业领导人员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管理关系在区、县委的企业领导人员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企业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其所属及投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适时组成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二)国有资产管理经营部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历年资产经营计划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历年财务报表、帐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五)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重大投资项目及其实施结果,对外投资明细表及有关协议、合同;

(六)财务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管理制度;

(七)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明细表;

(八)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有关经济管理监督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检查事项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资料;

(九)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对提供给审计机关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及评价依据等内容。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 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奖励和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也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对区、县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执行本办法和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向市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试点方案的通知》(京政发[1999]11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或者集体资产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