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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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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原国家计委1998年4号令)、《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包括开业备案、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备案。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其全程办事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开业备案事项;各区、县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其全程办事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变更备案事项和停业、歇业备案事项。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的相应要求;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备案


第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第七条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或所在区、县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全程办事代理机构索取《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向市运输管理局全程办事代理机构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三)市运输管理局全程办事代理机构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市运输管理局全程办事代理机构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五)市运输管理局全程办事代理机构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

第八条 办理备案后30日内,由辖区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申报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和《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对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三章 变更备案


第九条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开业经营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当期季度末前1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

(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

(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变更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七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变更备案表》,并按《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

(二)申报人向所在辖区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程办事代理机构提交《变更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

(三)辖区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程办事代理机构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变更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十一条 区(县)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变更备案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计入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三条 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七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停业、歇业备案表》,提交所在辖区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全程办事代理机构。歇业备案的还应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全程办事代理机构按照变更备案的相应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备案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由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业户名单;

(二)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备案中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