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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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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




协会简介


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简称北京PE协会)是由股权投资行业人士自愿联合发起成立,经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民政局核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机构。北京PE协会接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并受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旨在服务在京注册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以及有关中介机构,促进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健康发展。协会将致力于建立行业自律监管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会员素质,加强行业与国家监管机关交流与配合,加强会员与境内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界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促进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

协会章程


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团体定名为: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简称:北京PE 协会)。英文名称是Beijing Private Equity Association,缩写为BPEA。

第二条本团体是由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内人士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建立行业自律监管机制,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素质,加强会员与国内各省市和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界的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五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向会员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引导会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二)为会员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生产、管理、融资、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组织会员开展股权投资基金的职业教育培训、再培训及经验交流,推动行业的规范创新;

(三)组织会员参观、考察或举办各类研讨会、项目合作推介会等活动,增进会员与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为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收集、整理有关国内外信息,向会员提供咨询服务,编辑出版有关书籍、报刊;

(四)参照国际惯例和准则,结合国内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业标准、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性管理规则,设立并组织评选行业相关奖项;

(五)加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与其他相关行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研究探讨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热点问题,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关于行业发展建议、调研报告和立法建议,维护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共同执业权益,争取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优惠政策。

(六)广泛联系国际与港澳台地区的商会等组织和机构,组织会员开展交流、互访、考察等活动,促进会员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困难、意见和要求,帮助会员排忧解难;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员

第六条本团体的会员种类分为:机构会员、个人会员。

第七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八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常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积极参加本团体的各项活动;

(七)积极配合本团体网站、会刊、数据库的补充和维护;

(八)指定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与本团体的联络工作。

第十一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任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 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选举和任免理事、常务理事;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理事会须有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作需要时,由会长或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也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二、四、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 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作需要时,由会长或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也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本团体设立会长办公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会长办公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应到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会长办公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作需要时,由会长或三分之二以上副会长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长办公会,也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 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监事会

本团体设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经费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终止程序

第四十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经北京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2009 年6月3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