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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