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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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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历史财富,为了确保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能完整、及时地移交档案馆保存,并做到安全保密与有效利用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规定所指的重要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委员,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国家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合会主要负责人,中共贵州省委常委,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贵州省政协主要领导到本市考察、调研工作中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二)市、县(区)组织或承办的国际性或全国性的重大经济、文化活动,如经贸会、博览会、艺术节、旅游节等形成的文件、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三)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的工作笔记,以及同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国际友人及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社会活动家、科学家、文化名人等到本市访问、参观、讲学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五)市、县(区)及其直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编印的报刊、志书、组织史、文集、艺术作品集、年鉴、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等。

(六)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保存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四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别做好同级重要档案整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重要档案资料属于国有资产, 由活动承办单位或接待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各承办单位和接待部门对重要档案资料的保管要做到安全、保密,并按要求向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更不能将其据为已有。

第六条 第三条第(一)、 (二)项所指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业务建设规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等规章、标准进行整理。

第七条 第三条第(三)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项目承担部门或主持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并于同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在按照程序验收或者鉴定时,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一并验收。

第八条 重要档案资料移交的份数及时限: (一)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或者接待部门在活动结束后的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第三条第(三)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领导工作笔记,在该领导离开本岗位时,即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书刊类,由市、县(区)组织编著、定稿成书的市、县(区)志分别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馆各移交5套;市直属单位编著的部门志和书刊类向市档案馆移交5套;县(区)直属单位编著的部门志和书刊类分别向县(区)档案馆和市档案馆移交5套和2套。 市、县(区)及其所属单位编著的志、书在编印成书后的60日内向档案馆移交,报刊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档案馆接收重要档案资料后,应区别不同载体的档案资料,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防火、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对移交单位提供无偿热情的利用服务,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做好重要档案资料的开放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依法处以1万元以伤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备案的, 以及不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重要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要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损毁、丢失重要档案资料的; (七)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重要档案资料的; (八)涂改、伪造重要档案资料的; (九)擅自出卖、转让重要档案资料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