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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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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3〕1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9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通过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村居民因患大病而致贫、返贫的问题;帮助农村居民抵御因疾病带来的医疗费用风险,保障农村居民健康。

申请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应由县(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制定当地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细则,拟订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等。

根据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全市实施进度为:

(一)2006年度普定县、镇宁自治县、紫云自治县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二)2007年度关岭自治县(含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三)2008年度西秀区(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四)到2009年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覆盖全市农业人口达90%以上。

(五)到2010年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覆盖全市农业人口达95%以上。

第四条 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科学管理,定期审计,农村居民代表参与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卫生、财政、发改、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市卫生局内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则上不增加编制,通过内部调剂安排熟悉合作医疗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与完善合作医疗制度;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方案及发展规划;

(三)听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汇报,通报各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

(四)召集协调领导机构成员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实施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卫生、财政、发改、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数量必须满足工作的需要。根据需要由县(区)管理中心派出人员对乡(镇)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

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细则、管理章程、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二)组织收取农村居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三)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四)收集和整理合作医疗信息,填写和上报统计报表;

(五)编制资金预结算材料,审核报销医药费用,定期公布合作医疗资金收取、使用情况;

(六)开展宣传、动员、人员培训、督促检查以及选定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七)定期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等。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

第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资助资金、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以及乡村集体、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的资金组成。

第十条 除中央财政和省、市、县(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给予补助外。农村居民个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村居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一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资助的合作医疗资金和向农村民筹集的个人缴费,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合作医疗经费,要及时划入县(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开设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中,农村居民缴纳的参加合作医疗的费用应建立家庭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资金必须存入本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由县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原则上按年由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派出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收取,收取费用时应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制的票据。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按比例补助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以通过审核的年报表为依据划拨。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农村居民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减免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向县(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账;按规定转诊上级医院就诊发生的减免费用,由患者持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到县(区)管理中心报账。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设立就诊专用账户和档案。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报表上报制度。报表必须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县(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年度填写农村合作医疗情况报表,上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汇总并严格审核后报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要时,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将入户抽查核实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测算合作医疗大额医药费用的支付范围、报销或减免比例,防止费用超支或过多结余。药费的报销或减免必须按现行的医疗价格标准和规定的合作医疗药物目录执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参加合作医疗一年内未生病就诊者,享受计划免疫以外的疫苗接种、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和一次常规性体检等服务;

(三)对合作医疗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等权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的有关制度;

(二)履行规定标准的缴费义务;

(三)协助宣传和动员家庭成员及村民参加合作医疗;

(四)协助选举农村居民代表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册。在医疗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县(区)卫生局与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共同审定参加合作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合作医疗任务的骨干作用,定点服务机构以卫生院为主体,也可以在符合准入和定点条件的县(区)、乡(镇)、村医疗机构(含民办)中择优定点。对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向参加合作医疗的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成立由审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县(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向农村居民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向同级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的审计。审计部门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