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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保证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与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 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在10日内,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验收书面申请和竣工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 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 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场所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配置 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6日前,主办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 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为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管理单位的,必须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 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四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的单位,应当按照研制单位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 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 道。

第二十九条 农业收获季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保管、检测和消防咨询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 准。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消防设施的施工、维修、保养、检测和操作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单位负责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其它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员。

有关部门对电焊、气焊及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维护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建立和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以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 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列 支;几个单位联合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几个单位共同解 决。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经常进行灭火作战演练。与作战计划和作战演练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 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疏散人 员,扑救火灾,抢救物资,并派人接引消防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赶赴火场、执行抢险救援或者消防演练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等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泊岸费,需要火 车、轮船运输的,铁路和航运单位应当优先抢运。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救的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命令人员转移,划定警戒范围,对火场周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属实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支付;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和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发生火灾的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六条 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毁损火灾现场的遗留物品和残骸。

第四十八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火灾调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00元以上4000 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 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紧急时,可以暂时予以查封、扣押,并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企业,重要的建设工程,交通、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