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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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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等活动。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可持续发展。

扶持农村、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文化、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非公经济]鼓励、支持、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国家允许的广播电视领域。

第二章 设立与保护


第六条[设立条件]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建设规划、技术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要求]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第八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终止变更程序]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视为终止。

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变更台号、台标、呼号,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核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施保护]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不得干扰、妨害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输。

第十三条[迁建保护]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承担迁建所需费用。

第三章 制作与播放


第十四条[总体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五条[节目制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等方面的节目制作。

第十六条[播放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转播要求]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依法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片)。

第十八条[节目质量]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广告制作与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制度和广告经营播放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食品、医疗、药品等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广告制作与播放] 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

第二十一条[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应当在节目开播前30日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播出的视听节目应当至少完整保留60日。

第二十三条[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国家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第四章 传输与覆盖


第二十四条[建设要求]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管理要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播放。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六条[监测要求]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需的监测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二十七条[频率许可]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微波许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微波频段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视频点播业务许可]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当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共视听载体管理]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及户外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投资准入]在国有广播电视单位控股百分之五十一的前提下,非公有制经济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相关审批和核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擅自变更台号、台标、呼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三)制作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第三十八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