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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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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简介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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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建、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安全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

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周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内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第十六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

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六)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夯实,不翻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档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

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九)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

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

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