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维护无线电管理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除下列情形的案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简称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

(一)广东省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跨市行政区域及涉外案件;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案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应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如认为有必要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时,可以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其他有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两个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管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对此有管辖权的其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受移送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如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类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时间、地点以及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的材料(举报投诉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经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一)属于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有违法行为发生;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前需取得确凿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和材料上注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人通过签名或者盖章等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或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可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到场见证。勘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在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检测、监测、询问在场人等取证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询问当事人。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制作书面决定书一式两份,记明财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退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连同案卷送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依法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终结后,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无线电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凡拟处以吊销电台执照或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有关送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26期-23-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填写结案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在下列情况下,应作销案处理: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被吊销的证照应当予以收缴。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设备拍卖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显著位置,即视为送达。见证人的身份应当同时在送达回证上说明。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备案与立卷

第三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将立案查处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一次,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报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应当用毛笔或者钢笔书写,或者打印;

(四)案卷按以下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处罚决定书;

4、案件调查报告及批件;

5、立案审批表;

6、复议决定书;

7、证据材料;

8、案件讨论记录;

9、审核意见;

10、听证笔录;

11、听证报告;

12、复议申请;

13、答辩材料;

14、复议报告及批件;

15、延期复议的决定和通知;

16、结案报告;

17、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