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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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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名贵的树种”,改为“名贵的树木”。

二、第五务中“保护价值”改为“保护级别”。

“古树、名木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改为“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

三、第六条中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改为“所在单位”。

第(三)项中“在城市道路、街巷的”改为“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区绿化队管护”改为“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第(四)项删去。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在乡村的”改为“在乡(镇)的”,“由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四、第八条第(五)项“必须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

五、第九条中“经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改为“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

六、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第(四)项中“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

1998年2月19日

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古树、名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和林业局确定。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共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右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籽;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